现在绝大部分的离婚案件都会牵涉到共同房产的分割,但因为离婚案件主要处理的是离婚、孩子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动产的分割仅是比较小的一个审理内容,因此这类诉讼显然遵循离婚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在管辖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的则是离婚后分割不动产的案件,到底按一般管辖还是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就有很大的争议。实践中还得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离婚协议,就是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要求分割的,另一类是有离婚协议,对离婚协议不动产分割条款有争议,或者就是要求按协议履行办理变更过户的。
1、离婚后不动产分割案件(无离婚协议)
这类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均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在实务层面,有学者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其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不是基于物权关系,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
但根据笔者找到的公开的近几年的法律文书,法院基本都认为这属于不动产分割之诉,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简单举几个案例:
(2018)豫09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王某因与孙某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所涉财产为位于濮阳市的两套房产,属不动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沪0110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系争房产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吉05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不同于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情况下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2、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履行不动产过户或分割
但是离婚后分割财产还会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通过民政局登记离婚,而且离婚协议里已经约定了共同房产的处理,之后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时,涉及诉讼,这到底是物权纠纷还是因协议不履行而引发的违约纠纷呢?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离婚协议的履行涉及到不动产问题的管辖异议时,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管辖处理意见:
(1)法院支持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判例
(2017)川019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南湖××、××号的商铺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对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7)皖0123民初4297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位于上××××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田某1所有,但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当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房产各半而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时,有些法院也直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等同于按照没有离婚协议的情况来处理的。比如:
(2017)闽0628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讼争的标的即座落于厦门市的房产及车位系不动产,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法院支持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判例
(2018)皖01民辖终13号:虽然上诉人的诉请涉及不动产,但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类纠纷。且本案的诉因是基于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是独立的不动产权属之争,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
2018年上半年,我们盈科(上海)家事部几位家事律师手头均有这类案件,结果上海几个法院立案庭无一例外的都适用普通管辖,要求到被告所在地起诉。有法官解释,之前大家的理解比较混乱,现在统一了,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一律按普通管辖。但笔者至今还未发现有法院权威的文件给出这样的统一规定。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