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婚后一方父母帮助还贷之法律分析
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就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无需再有其他书面约定。而实践中还存在着,一方婚前所购个人房屋结婚时尚存在银行贷款,主贷人的父母在婚后帮助还贷的情况。此时,父母帮助还贷的行为是否也等于出资购买呢?性质上是否属于单方赠与?一旦涉及离婚,非房屋所有人这方的配偶是否有权对这部分还款及增值部分主张分割。本文将通过不同的案例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对这部分财产的看法,也借此表达自己对此的观点与态度。
【案例一】
王某与许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王某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1日,王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徐某个人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有关此部分的案情为:2005年许某贷款买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在王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名下60×××02的交通银行卡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无其他用途;该卡内的资金均来源于许某父母亲通过无锡交行丁蜀支行或宜兴丁蜀支行的转账和存现,王某未归还过贷款。那么,许某父母亲支付给许某用于还贷的款项能否确认为赠与许某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的款项均由许某父母出资转账、存现到许某的还贷账户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许某父母帮助许某还贷,该部分资金应视为许某自己的还贷,不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王某无权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贷款,不论在被上诉人许某婚前还是婚后,均由许某父母亲通过转账或存现至许某个人账户的方式按期清偿,许某父母亲的清偿行为与购买房屋并登记于许某名下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应视为对许某一方的赠与。维持一审原判。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163号
【案例二】
2001年瞿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申请了贷款。2003年瞿女士与姚先生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在双方分居后,瞿女士母亲向瞿女士转账17.1万元用于提前清偿房屋贷款。2012年,瞿女士与姚先生诉讼离婚,对于瞿女士母亲归还的这部分贷款的处理双方发生争议。一审将次部分作为对双方的共同赠与进行了分割,二审法院却认定瞿女士父母所支付的款项是对瞿女士个人的赠与,对一审进行了改判。二审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瞿某诉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收录于吴晓芳法官主编的《婚姻家庭 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2016年版)
【案例三】
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原系高中同学,2009年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田某因购买个人住房向某公司贷款90万元,田某在中国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偿还贷款。自2009年6月27日开始,原告田某的父母田某某、曹某某实际出资,定期向田某的中国银行的还贷账户中存入资金供田某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6月24日,该笔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孙某认为总共60期贷款,除前两期以外其余58期住房贷款因发生在婚后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婚后还贷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婚后还贷款项均由其父母支付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已形成证据优势,本院认为婚后偿还的贷款均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宜认定该房屋全款均系原告父母出资,又该房婚前已登记在原告田某自己名下,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来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76号
这几个案例最终对父母在子女婚后替子女婚前房屋的还贷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时配偶无权分割。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然都是这个结论的判决。如下文上海市二中院于2012年处理的案例:
【案例四】
A、B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A、B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自2009年9月起分居,后起诉离婚。审理查明,上海市延安西路房屋是A婚前购房并登记在A名下。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共计偿还房贷36万元。另外,A的母亲曾在2004年1月30日以本票的方式划入A用于偿还房贷的账户20万元。对此,A主张是其母亲赠与其一方的,而B则主张是赠与A、B双方的,支付补偿款的标准应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出款项的二分之一及其相应增值部分。那么,如何认定A的母亲向A用以还贷的银行账户划入的20万元的性质就是本案的关键。
一审法院认为:延安西路房屋系A的婚前财产,该房产权归A所有。该房的婚后还贷中,A的母亲曾以本票方式向A名下用以还贷的银行账户中划入20万元,当时A系该房抵押贷款的主贷人,放贷银行理所当然每月从A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还贷本息。A未举证证明其母在划款时的意图是对其一方的赠与,故法院认定该钱款系对双方的赠与。综上,该房的婚后还贷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B还可分得该房升值部分中同等比例的折价款。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认为A于婚前购买延安西路房屋,婚后其母将20万元划入A的还贷账户内,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A母亲的20万元系向A、B的共同赠与。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6号
【释法解惑】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帮助还贷的性质认定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向夫妻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按揭关系成立于婚前,借贷关系也成立于婚前,此时该债务属于按揭人的个人债务,婚后父母帮助还贷的,其实是帮按揭人偿还个人债务,应视为仅是对按揭人的赠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后父母帮助还贷的,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情形类似,因此可以依据第七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本律师认为从法律逻辑来看后面两个观点更有说服力。因为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的法条,对于婚后的父母出资购房都定义为无需书面明示的单方赠与,是对婚内获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突破,是对出资人及个人财产的保护。那么一方父母帮助子女还婚前房屋的房贷是一种有别于婚后直接购房出资的情况,与另一方配偶的财产关系更为轻微。在还贷的时候,任何一方都清楚该房屋的归属系个人财产,清楚还贷利益应该归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更应认定这部分为个人赠予。简单说,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视为…一方的赠与”的表述本身也是一种无需明确书面或口头表示的赠与推定,由于登记在了一方子女名下,而产生了物权专属的公式性效力。那么,婚前子女一方已经自己购房,登记在自己一人的名下,该种物权公示效力已经形成。购房款已经转化为主贷人的债务,且通过主贷人的账户还款,父母转账直接进入该还款账户,目的当然是为了自己子女的债务早日还清。这个赠与的对象是非常明确的,应该无需借助其他单方赠与的声明与协议。但因为目前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为了保障出资还贷方的利益,父母最好还是和自己的子女做一份单方的赠与公证,少去子女离婚时有关这部分财产的纷争。
【相关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