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不仅会突如其来,而且发生的原因千奇百怪。通常的交通事故都是司机自己开车不慎撞到了谁,惹了麻烦,但你听说过,非驾驶人员(非车辆投保人)开个车门就引发交通事故的吗?此时,各方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呢?
【基本案情】
1. 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冯遵勤驾驶苏C×××××号轿车,停放在邳州市沂河西堰6KM+200M处道路东侧后离开车辆。乘坐其车的冯贵军坐到驾驶座位,开车门时,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宋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该门,造成宋华头、胸等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贵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遵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军,实际车主为冯贵军,该车在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 2009年3月30日15时许,季杰驾驶苏A×××××车辆在锁金村国展中心附近停车,车内乘客张宝开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吴瑞中车相撞,致吴瑞中受伤。事故后,季杰、张宝下车询问吴瑞中,发现无事先行离开,吴瑞中感觉不适第二天去医院就诊。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张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季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车辆车主系大政公司,季杰、张宝是大政公司职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季杰、张宝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该车在华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争议焦点:非驾驶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司法判决:
1.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标的均为车辆而非驾驶人员,故宋华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冯贵军、冯遵勤按责任赔偿。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2. 一审法院认定:由华泰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大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大政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张宝虽非驾驶人员,但系被允许搭乘的乘客,其与驾驶员季杰在共同履行大政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导致了本案事故。张宝开车门的行为与季杰驾车行为互相关联,共同导致了吴瑞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特殊情况,吴瑞中损害后果可以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华泰江苏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并无不当。
律师释法解惑: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车辆,也不单单只是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中交强险的投保人也不仅仅只有机动车的车主,而且还包括机动车的管理人。根据该规定,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意指持有合法有效的、能驾驶相应车型的驾照),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注:该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损失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中,两个非驾驶人员虽然不是直接的车主,但案例1属于实际车主所允许合法驾驶人,案例2属于车主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车主所允许的车辆管理人及合法驾驶人。案例1 中法官认为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标的均为车辆而非驾驶人员,符合保险安排用于规避意外损失的实质追求,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有利解释,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案例2的责任需要整体化对待,因为车辆的所属者是公司,涉案的被告是公司员工,在因公出差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
案件来源:(2015)宁民终字第7227号 (2015)徐民终字第01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