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度安排。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夫妻通过签订协议,在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很多人想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将来发生变故。但是,这些约定真的能起作用吗?效力如何与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关联,那么这种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9日,应某(女)与赵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某套房屋,产权登记为应某与赵某共同共有。2010年9月5日,双方书面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应某,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2014年6月19日,应某与赵某离婚,但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案涉房屋等财产纳入分割处理。2014年11月,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塘河北村某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支持了应某的请求,赵某不服上诉,为此双方在二审法庭展开了拉锯战。
公说公有理:一审中赵某主张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赠与性质。之所以有该份财产协议,是由于双方曾因前妻当时猜疑他外面有女人,而纠缠不休,为了家庭和睦与稳定,他违心的与妻子签订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而作为赠与合同,既然一直没有变更产权登记,视为赠与没有完成,而男方有权利随时撤销赠与,他现在不同意归女方所有了。
婆说婆有理:而前妻认为案涉婚内财产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此外,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非其他民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赠与合同在财产未转移前随时可以撤销的规定。
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二审法院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约定的方式对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权属所作分配系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内部分配,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而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释法解惑:
一审中,赵某主张该份协议的性质为赠与是否可行呢?赠与一般是个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且需要受赠人表示接受。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回到本案,房屋明显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赵某即使赠与也只能赠自己的那一半产权份额,那么财产协议应该只就那一半进行约定,而不是直接约定整个房屋的所有权归某一方。如果主张赠与成立,岂不是妻子自己说,“我同意把我自己的财产赠与给我自己?”显然有违逻辑。虽然两种表达方式看似有异曲同工之妙,实则性质大不同。我国婚姻法就夫妻对财产问题的约定有单独的规定,这种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赠与的规定。
婚内财产协议作为一般的财产契约,是《物权法》上权利取得的原因行为之一,但婚姻法就约定夫妻财产制仅规定债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的变更交由专门的《物权法》调整。例如有的夫妻结婚后,其中一方会许诺将自己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变成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实际又没有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这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发生争议时,这种承诺仍然没有效力。
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书面形式约定的,且符合当事人的合意,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效。虽然赵某主张签订时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违心签的,但没有证明表明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基于这一财产协议首先产生的是债权上的效力,并不能直接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因此应某提出了房屋确权之诉,法院判决作为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直接作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依据。
但是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本案现实中依然存在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笔者就看过也由法院认为虽然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但因为没有办理产证变更,视为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况。所以,笔者建议如果婚内财产约定涉及到不动产的,一定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以万无一失。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