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分居协议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但现实生活中夫妻在感情出现裂痕初期,为了让彼此冷静,也为了减少对家庭和孩子的冲击,常常会采取这种分居不离家的方式来避免草率离婚。但意外总是让人淬不及防,如果一方突然离世,这种分居协议是否就算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确定遗产继承范围时,这一点尤为关键。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日,丈夫唐某与妻子李某某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对财产问题约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财富中心和××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后唐某在出差的过程中猝死,妻子李某某与前妻的女儿唐甲就可法定继承的遗产的范围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权益争夺。
1.分居协议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
李某某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园房屋,因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李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对于唐甲要求分割该房产中唐某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财富中心房屋,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一半份额为唐某遗产,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甲和唐乙均分。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唐某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中心房屋为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2.分居协议是否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问题
二审对案件争议点的分析与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唐某与李某某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李某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第二,《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甲则主张××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案例来源:北京市(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