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自司法实践中出现承认效力的判决案列以来就备受争议,婚姻法的模糊规定以及地区法院的不同态度,使得该类案件依旧具有较大的探讨空间。
案情
佛山一名男子被妻子多次发现出轨,写下保证书,保证如再跟第三者有接触往来,则离婚时自愿给付50万元予妻子。之后该男子“再犯”,妻子根据该份协议要求其付款,佛山南海区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书”对双方存在约束力,但约定金额过高,判决男子赔付妻子10万元。
司法裁判要点:
1、 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例二)
2、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本案赔付10万元即是这种情形;
3、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中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约定有效。(案例三)
延伸阅读:
1.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502号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忠诚协议相应条款系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实质上是一种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要求汤某按协议给付30万元,汤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2. 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中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约定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约定了珠江路房产、车辆及存款20万元归张甲所有,双方各自对外举债各自承担。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约定中所涉财产及债务按双方约定办理。
“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
3.司法实践中,部分婚前协议被认定为忠诚协议,并被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案例三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黄(民)初字第2838号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前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效力认定及诉讼应用:
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第二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观点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适用司法程序予以强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这个问题上谈到对此的上风观点是不予受理,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则会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不同处理,以上三种观点均有采用,并不统一。
“忠诚协议”的诉讼应用:即使忠诚协议不被法院认可,但也可据此证明对方有过错,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一)、(二)款要求出轨方进行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