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应该算不短的时间,离婚十年的夫妇多数已经形同陌路,少数可能还在做朋友,而极少数却可能还会再次对簿公堂,只因当年有未了结清楚的事。
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婆说婆有理:
作为原告的李某认为自己之前从不知晓孙某曾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而现在自己掌握了孙某的住房是在未离婚前购买的确凿证据,显然是孙某在离婚中隐匿了这份重要的夫妻财产,因此不仅可以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而且认为基于孙某有隐匿财产的过错行为,要求将整个房屋全部判归自己所有。
公说公有理:
前夫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律师释法解惑: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当初的离婚协议是否已经将所有财产处理?“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归属男方”是否包括这套房屋?而根据我们的生活常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该套房屋没有被单独列明可以说明协议时并未谈及此房屋,此房屋也未作处理。而女方一旦证明某财产确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而在离婚时又未曾处理,她就有权利再次主张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至于诉讼时效,法律虽然规定两年时效,但起算点并不是离婚时,而是发现有隐匿财产未分割时。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而前妻李某对判决不服的理由在于她认为判决并未显示对隐匿财产一方严厉的惩罚。法院判决书中说结合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进行了认定,但我们看到对这个房屋最终价值的分割依然差不多是各半分割,并未显示出多大的惩罚。这就是目前司法现状,一到要惩罚违法行为时就表现的非常软弱,给违法者寻找种种理由。也导致目前的现状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隐匿财产上都费尽心机各显神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