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点: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附: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伟程,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博泰江滨1栋910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岗中区29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岗中区29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针对吴自旺向雷伟程所借的款项在2014年4月18日即已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在其生效后,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江西高院在事隔一年半后对同一事实又做出了一份判令吴自旺向雷伟程还款,江建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民事判决以“推定江建公司知情”为名判令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江建公司与吴自旺不构成担保关系。业已生效的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第29页“(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一节中认定,2011年7月19日,吴自旺与借款人雷伟程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加盖江建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也做出了“《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印章作为伪造公章罪的对象,并被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伪造的公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条规定,江西高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尊重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而仅对江建公司与雷伟程之间是否构成担保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而予以审理,不应当再判令吴自旺等向雷伟程偿还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是错误的。对“挂靠人”吴英平涉及“金迪大厦”项目提出需要提供的正常手续,江建公司都予以提供。所谓“路途远、盖章不便”,根本不能成为吴自旺等私刻公章正当理由。在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售证”申报材料中,均有清单列明,并由江建公司逐页审查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才予提交的。江西高院判决中所称的“承诺书”,系吴自旺在上述申报材料之外,伪造事实,加盖上其私刻的公司印章,并私下自行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认可并予以批准,江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3、吴自旺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应属无效。综上,江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江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江建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
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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