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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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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分析离婚财产儿女所得案例

日期: 2016-07-06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案例】
 
    孟某与冷某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小某,2013年孟某因与冷某感情不和,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孟小某随冷某生活,冷某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孟某自愿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孟小某。事后,孟某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对孟小某的赠与,并对该房重新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民政局备份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否被撤销?下面就由上海离婚律师告诉您:
 
【分析】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问题达成的合意,涉及到夫妻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与一般之民事法律关系有很大的差别。离婚协议中之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协议中的解除夫妻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处理、子女抚养等都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而约定。
 
    本案中,孟某将其所共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孟小某的行为,是目的性赠与行为。因此也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普通赠与合同的区别。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情况下,若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一方恶意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之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单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也不符法律精神。在双方夫妻身份已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之情况下,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应当准予撤销离婚协议中之赠与条款。
 
    上海离婚律师声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其涉及之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系双方出于解除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孟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赠与孟小某的行为,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房产赠与子女之行为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因而带有道德义务之性质,区别于合同法上普通之赠与合同,应属诺成性之约定。故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可以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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