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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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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经典问题,上海离婚律师告诉您!

日期: 2016-05-27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上海离婚律师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据此得知,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方擅自出卖他人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善意取得的除外。
【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张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2010年王先生与肖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先生将此房出售于肖先生。肖先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此事被张女士知晓,遂阻止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肖先生将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上海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中肖先生购买的房屋虽然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王先生之妻张女士就买卖行为提出异议。所以肖先生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肖先生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王先生与肖先生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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