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结束婚姻而诉至法院,但离婚诉求一审却未获法院支持。在等待再次起诉期间,她意外得知自己的丈夫竟被婆婆告了,而这场诉讼直指丈夫名下的房产……
个性不合
起诉要求离婚
结婚十多年的李晓玉总感觉比自己年长的丈夫个性阴郁,整天不是喋喋不休地抱怨这抱怨那,就是为了一点小事大发雷霆,情绪相当负面。
如此“个性不合”,导致李晓玉的婚姻生活质量不高。于是她在认真思考后,于2013年1月委托我作为代理人起诉离婚。
法院开庭审理后,因为没有法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李晓玉的丈夫柳凌云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婚姻持续时间比较长,因此对于李晓玉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求,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不准予离婚。
我接受委托代理之前也跟李晓玉解释过,这样的婚姻状况通常要起诉两次甚至多次,才能成功解除婚姻关系。所以虽然法院未判决离婚,李晓玉也不感到意外,她继续在娘家住着,等待六个月后再行起诉。
意外获知
婆婆起诉丈夫
眼看时间一个月一个月地过去,就在即将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之时,李晓玉却在2013年8月意外接到了法院一名法官的电话,说柳凌云的母亲起诉到法院,告柳凌云和一家叫北方企业集团的房产公司。
法官觉得此案比较蹊跷,又在法院的案件系统里查到了将近半年前李晓玉起诉柳凌云要求离婚的案子,法官认为此案有可能牵涉到李晓玉的利益,打算依职权追加李晓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特来征询李晓玉的意见。
由于丈夫与婆婆向来关系和睦不存在任何纠纷,李晓玉隐约感到母子俩打这场官司的真正目的其实是针对自己。
于是她立刻与我商量,并委托我以她的代理律师身份加入到这场房产诉讼中。
老太诉称
儿子私自购房
介入该案后我了解到,柳凌云母亲起诉的案由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所指向的房屋正是李晓玉和柳凌云长期居住的一套位于本市的老房子。
这套房子是柳凌云在1997年因为家里动拆迁和父母一起获得安置的一套老公房,当初调配到的时候还是公有承租房性质。1999年,柳凌云和李晓玉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屋内,柳凌云的父母则另有住处。
2001年,由柳凌云出资36000元将该房屋产权买下,登记在柳凌云一人名下。
现在柳凌云的母亲在诉状上说,柳凌云当初购买该房屋时完全瞒着她,买卖合同上的盖章也并非其本人私章。她现在才知道房屋已被买下登记到儿子一人名下,要求法院确认买下房屋产权的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公有租赁房性质。
庭审现场
被告支持原告
庭审时,有一个极其有趣的现象,柳凌云的母亲并未到庭,聘请了一位律师作代理人,而作为被告的柳凌云跟该律师有说有笑地一起进了法庭。
在法庭上发言时,作为被告的柳凌云处处附和原告律师,律师说他私刻父母印章他认了,说他十几年未曾告诉父母房屋已经买下产权他也认了,对原告的诉请,柳凌云表示一百个同意。
作为第三人的李晓玉眼睁睁看着丈夫和婆婆的代理人串通一气地表演,她很明白双方用谎言制造的这场恶意诉讼,目的无非就是改变这套房屋的性质,将自己和丈夫共有的这套房屋变为承租房,让自己在离婚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最终净身出户。
其实,李晓玉对财产分割原本并没有太多的奢望,只希望依法处置即可,但丈夫所采用的手段之恶劣令李晓玉感到极其心寒。
离婚诉讼
获取重要证据
然而在诉讼中,光有怨气是没有用的。
作为李晓玉的代理人,我要做的就是用事实证明这是一场虚假的恶意诉讼,原告自始至终是知道并同意柳凌云购买这套房屋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套房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成败的关键是证据,然而由于动迁安置以及买下房屋产权发生在十多年前,相关手续都是丈夫操办的。如今丈夫口口声声承认当初瞒着婆婆,李晓玉又该如何证明这并非事实呢?
通过认真调查研究,我向法庭证明了三个重要的事实。
首先是在上一次的离婚诉讼中,承办法官虽然判决不予离婚,但对夫妻财产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当时柳凌云和他作为代理人的哥哥均表示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因为是结婚前柳凌云家拆迁安置获得的。
但他们承认了一个事实,即父母是安置对象,只是父母同意让柳凌云一人购买而已。
应该说这份在离婚诉讼中形成的庭审笔录是一份强有力的证据,白纸黑字地证明了柳凌云现在又说父母不知情是谎言。
房产分配
完全合乎常理
另一个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是,在承租公房共有人的认定中,户口是个极其关键的因素,而我调阅柳凌云母亲的户口信息时发现,她在2006年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走了。
显然,她知道房屋已经是产权房,户口不再代表权益了。而作为一个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且不实际居住的人,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同住人的身份。
另外在对拆迁协议追根溯源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1997年的那次动迁柳家共获得了三套安置房,而张老太共有三个儿子,正好每个儿子拿一套房子,可见这是一个家庭内部成员都知晓的、合乎常理的分配。
只是眼见儿子媳妇要离婚了,想要再反悔十几年前的这个早成事实的分配。
结合这些证据,我指出这起诉讼完全是一出“苦肉计”,目的是希望通过虚假恶意的诉讼侵害李晓玉的权益。
最终离婚
获得房屋补偿
这起案件经过审理,尤其是我代表李晓玉出庭陈述我方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案件的真相已然浮出水面。
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原告与被告在母子关系融洽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公房产权这一生活大事,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有违常理。在户籍迁出时未提任何异议,在发生离婚纠纷后,再行主张合同无效难免有被告柳凌云试图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第三人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柳凌云和母亲都提出了上诉,但二审维持了原判。
该案结束后,李晓玉继续委托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离婚,李晓玉也得到了作为该房屋共有人而应得的一份房屋折价补偿款。
虚假诉讼
损害他人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时常出现一方为了转移财产或者制造债务而与他人合谋的虚假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原被告一团和气,而他们真正要损害的是婚姻中的另外一方。
本案中,特别需要感谢处理房产纠纷的承办法官,如果不是及时将李晓玉追加为第三人,很可能原被告就在法庭上达成了和解,以合法的形式实现了一个非法的目的。
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呢?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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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