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5年端午节时,经远方的亲戚高某介绍,章某与黄某相识、相恋,200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章甲。2008年3月,章某外出打工,南下挣钱。不久,他在外结识了一位一四川妹子姚某,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姚某发现自己已怀孕了,遂告知章某,开始章某无所谓。可到了快要回家过年的时候,章某便要姚某去做流产,姚某不同意,两人发生了争吵,姚某离开了章某。2010年8月,姚某生下一男孩,取名为章乙。章某得知后,多次看过儿子,并通过DNA检测证明是自己的亲生骨肉。2010年11月,章某因车祸突然死亡,获得赔偿31万余元。此后,姚某要求章乙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但黄某极力反对,认为章乙是私生子,无法证明就是章某的亲生儿子,无权继承遗产。无奈,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确属章乙的亲生父亲,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有权继承其生父遗产的判决。
【评析】
本案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的关系,必要时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如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其夫愿意负担该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则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免。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要弄清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
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在本案中,由于章某与章乙曾经做过亲子鉴定,表明确实是亲生儿子,所以对于两人的父子关系应当予以承认。虽然章某婚外通奸生子的行为是与社会道德相违背的,但他们所生的儿子是无辜的,不应受到任何不平等的对待和歧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和《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章乙应当拥有同等的继承权,与章甲同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具有均等的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