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结婚十多年的李玉总感觉比自己年长的丈夫个性阴郁,整天不是抱怨,就是骂人发脾气,情绪相当负面,导致自己的婚姻和生活质量都不高。于是她在认真思考后,于2013年1月委托我作为代理人起诉离婚,闸北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因为李玉的丈夫柳林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时间也比较长又是第一次起诉,法院于3月份判决不准予离婚。我接受委托代理之前也跟李玉解释过这样的婚姻情况通常要起诉两到三次,才能成功解除婚姻关系,所以虽然法院未判决离婚,李玉也不意外,继续在娘家居住,等待六个月后再起诉。但在2013年8月,李玉意外的接到了闸北法院一名法官的电话,说柳林的母亲起诉到法院告柳林和一家叫北方企业集团的房产公司,法官觉得此案比较蹊跷,又在法院的案件系统里查到了半年前李玉起诉柳林的案子,法官认为此案有可能牵涉到李玉的利益,打算依职权追加李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特来征询李玉的意见。知道丈夫与婆婆向来关系和睦不存在任何纠纷,李玉感觉母子俩打这场官司的真正目的是针对自己的,于是她立刻与我商量,并委托我以她的代理律师的身份加入到这场房产诉讼中。
【诉讼过程】
参加庭审后,我了解到柳林母亲张老太提起的这个诉讼的案由是房屋买卖纠纷,而所指向的这套系争房屋正是李玉和柳林长期居住的一套位于本市场中路的老房子。这套房子原本是柳林在1997年因为家里动拆迁和父母一起安置的一套老公房,当初调配到的时候还是公有承租房性质。1999年,柳林和李玉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屋内,张老太和老伴则居住在泗塘新村的另一处老公房内。2001年,由柳林出资三万六千元将该房屋产权买下,登记在柳林一人名下。现在张老太在诉状上说柳林当初购买该房屋时完全隐瞒了自己,买卖合同上的盖章也并非其本人私章。而自己现在才刚刚知道房屋已经被买到儿子一人名下,现在要求法院确认柳林与当初购买该房屋的物业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共有租赁房的性质。
庭审时,有一个极其有趣的现象,张老太并未到庭,聘请了一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而作为被告的柳林跟该律师有说有笑的一起进了法庭,在法庭上发言时,作为被告的柳林处处跟随原告律师,律师说他私刻父母印章他认了,说他十几年未曾告诉父母房屋已经买下产权他认了,对原告的诉请,柳林表示一百个的同意。作为第三人的李玉眼睁睁的看着丈夫和婆婆的代理人串通一气的表演,她很明白双方用谎言制造的这场恶意诉讼的目的无非就是改变这套房屋的性质,将自己和丈夫共有的这套房屋变为承租房,让自己在离婚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最终净身出户。其实李玉对财产分割原本并没有太多的奢想,但是丈夫所采用的手段之恶劣令李玉觉得极其气愤。
但光有气愤是没有用的,作为李玉的代理人我要做的就是用事实证明这是一场恶意的诉讼,原告自始至终是知道并同意柳林购买这套房屋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套房屋就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成败的关键是证据,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我向法庭证明了三节重要的事实。第一是在上一次的离婚诉讼中,当时的承办法官虽然判决不予离婚,却对夫妻财产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当时柳林和他作为代理人的哥哥均表示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因为是结婚前柳林家拆迁安置到的,但他们承认了一个事实,父母是安置对象,只是父母同意让柳林一人购买而已。应该说这份在离婚诉讼中形成的庭审笔录是一份强有力的证据,能证明柳林说父母不知情是谎言。而另一个有利的证据是,在承租公房共有人的认定中户口是个极其关键的因素,而我调阅到的张老太的户口信息时发现她在2006年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走,显然她是知道房屋已经是产权房了,户口不再代表权益了。而作为一个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且不实际居住的人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同住人的身份。另外在对拆迁协议追根溯源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1997年的那次动迁共安置了三套房屋,而张老太共有三个儿子,另外两套房屋也都分给了两外两个儿子,可见这是一个家庭每个成员都知晓的合乎常理的分配。只是眼见儿子、媳妇要离婚了,想要再反悔十几年前的这个早成事实的分配。
结合这些证据我给出了强有力的代理意见,几乎得到了审理法官的全面接受。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原告与被告母子关系融洽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公房产权这一生活大事,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有违常理。在户籍迁出时未提任何异议,在发生离婚纠纷后,再行主张合同无效难免有被告柳林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第三人的主张根据高度盖然性,驳回原告诉请。此后,柳林和张老太都提出了上诉,二审最终判决维持原判,柳林和母亲原本打算一唱一和的算盘最终落空。
该案结束后,李玉继续委托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离婚,李玉也得到了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而应得的一份房屋折价补偿款。
【律师说法】
在离婚诉讼中,现在时常出现一方为了转移财产或者制造债务而与他人谋和的虚假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经常发现原被告一团和气,而他们真正要损害的是婚姻中的另外一方。在本案中特别需要感谢的处理房产纠纷的承办法官,如果不是及时将李玉追加为第三人,很可能原被告就在法庭上达成和解,以合法的形式完成了一个非法的目的。
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呢?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二、1992年民诉意见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