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的秋天,我的办公室来了一对白发苍苍的老夫妇,拿着刚刚到手的判决书,愁容满面,语言里也尽是怨气。
案情并不复杂,但却也是说来话长。2000年的时候,老夫妇的儿子儿媳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孙女,因为小夫妻俩工作忙,这个孩子从小就由爷爷奶奶带着。但小夫妻俩因为感情不和,从小孩两岁起就一直在闹离婚,更为不幸的是2004年老夫妇的儿子因为经济犯罪入狱了,2005年,女方起诉法院,卢湾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同时按法律规定将五岁的小孙女判给了女方,但判决当时小女孩还是住在爷爷奶奶家的,据老夫妻俩说孩子也不愿意回自己妈妈那,而因为孩子的事,他们也很快搬了家,这个小孩从此再也没见过这个亲生妈妈。彼此再无来往。而就在2013年春天,老夫妻俩的儿子服刑归来也算三代团聚。此时这个已经上初一的女孩主动跟家里人提出,要爸爸去变更自己的抚养权,说是要名正言顺的和爸爸在一起,于是家人经协商将案件告到了虹口区人民法院,不曾想法院经过合议庭半年的审理最终驳回了女孩父亲的诉请。
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楚的记录了女孩跟法官反复的表态自己的母亲于自己而言完全是陌生人,没有丝毫感情可言,而且自己也长期不跟母亲一起生活,现在自己愿意跟爸爸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但判决书同时记录一件事,说女孩的母亲多次前往判决抚养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因为找不到女孩的下落而没有着落。一审法院在最终权衡之后,从同情女孩母亲的角度出发,作出了驳回判决。
作为律师,我不能说一审判决毫无道理,但是这样的结果完全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事实上那个女孩不可能回到对她而言完全陌生的母亲身边,无论大人之间有怎样的恩怨,一个满十周岁的孩子应该有选择自己跟谁一起生活的权利,而且这是一个命运本来就很不幸的小孩。在我的要求下,我见到了这个孩子,出人意料的是孩子长的很健康个性也相当开朗。除了谈到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她的意愿,她变的很愤愤之外,其余时间能很平静的跟我聊她的日常生活。知道了“跟爸爸一起生活”确实是这个花季女孩自己的人生愿望时,我决定代理这起案件,虽然谁都知道二审改判有多困难。
【代理过程】
虽然代理其父亲提起了上诉,但我完全改变了办案思路。一审、二审的法官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心也都很关注这个案子,我在他们的支持下积极促成了女孩跟她母亲分离后的第一次以及后面好几次见面。我原本的意图是不要通过生硬的法院判决,而让双方在有了感性的接触后,都从体谅对方的角度,重新考量对这件事的看法。现实有时候确实很残酷,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母女俩见面的场合并不温馨,女儿对母亲始终有点敌视,而母亲也完全找不到任何切入点来靠近这个女孩。好几次不欢而散。看到这样的场景,二审法官开始劝解这个妈妈放弃这个名存实亡的抚养权,但这个妈妈不知出于怎样的原因始终不愿松口,双方僵持着。
二审庭审我详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法官也表示很认同。原本预期能够顺利拿到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但随着审理进程的展开,经过与法院沟通和仔细分析,我认为不管二审法院是否接受我方观点,想要二审法院直接改变一审判决都要面对不小的困难和风险。综合考虑之后,为了降低风险、在我建议之下原告做出了撤回上诉和起诉的决定,当然这绝不是我们要放弃维权。
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再次以有新的情况发生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按照民诉法,原来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再次起诉肯定是由另外的审判人员审理,所以这次起诉我希望法官能够支持我们的诉请,最后的事实也证明我的这一决定是无疑正确的。这次的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虽然收入较低,但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2)女儿已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基于以上关键事实,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请,女儿随原告生活。
事实上,本案中女儿一方面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关系亲密,十分渴望与他们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对被告感情淡化,甚至产生排斥心理,两者差距显著。依照我多年办案经验,这是决定十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关键事实,然而最初的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一点,所以才导致错判。这一事实是我始终坚信能够改变法院判决、赢得这场官司的原因。
我认为,本案被抚养人已年满十周岁,法院在决定其抚养权归属时应参照其真实的个人意愿。既然原告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并且与原告关系亲密,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而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本应简单明了的案件不料被原一审法院错判,因此才有了后来的上诉——撤回上诉和起诉——再起诉的复杂程序。不过好在经过上诉之后的弥补,还是扭转了不利局面,维护了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见,有时案件并不是简单的从一审到二审就结束了,案件事实对于判决结果固然重要,但诉讼进程中难免发生各种意外,对审理程序的运用得当也能发挥重要作用。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