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经常会出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那么,是不是索回彩礼的行为都会受到法院支持呢?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就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我代理的贾某与丈夫王某登记结婚一年后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王某反诉要求贾某返还彩礼,因调解未果,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这一主张。
贾某与王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2月即登记结婚。2012年9月,贾某生育一子。
2012年10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矛盾日益激化,她便委托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在庭审中,王某同意与贾某离婚,但提出双方结婚时,曾支付给贾某家彩礼2万元,现在双方离婚,要求贾某返还彩礼。
经调解无效,法院作出了准予贾某和王某离婚的判决。
法院同时认为,贾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子,诉讼中,王某亦未向法庭提交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其要求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返还彩礼的主张。
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贾某和王某认识一个月之后就登记结婚,属于一般人们所说的“闪婚”,在这种情形下双方离婚的话,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
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分析确定支付的是否确为彩礼,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往往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但由于彩礼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对象的,因此法院对此抗辩通常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形成了同居关系,且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
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愿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判决返还彩礼。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且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或同居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