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前曾被评为上海市劳动模范,并获得单位奖励建筑面积不到40平米的住房一间。近年,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王老自感来日不多,先后留下过《遗嘱》及《会议纪要》两份,对身后的财产作出了互有抵触的处分。2012年5月,王老撒手人寰后,小辈们为上述住房及钱款对簿公堂。日前,静安区法院老人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
家庭《会议纪要》形成决议
本案的原告母女系王老的50岁儿媳赵萍及29岁的孙女王飞,三被告王石、王娣及王珐均系王老的儿子女儿。王老因病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而王老配偶也在1996年3月去世。2012年4月9日,王老因病住院期间,王老的四个子女在姑姑家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由王老的弟弟妹妹及外甥外甥女等作为见证,由外甥沈某执笔,纪要内容为“经大家友好协商,就如下事项达成如下共识:第一,王某(父亲)名下房产:上海市海防路某号有三儿子王来继承,并同意在所有直系亲属签字后三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王石、王娣及王珐同意放弃对房产继承权。第二,除上述房产外,王老的其余财产先由其自行支配。百年之后,剩余部分由四个子女平分。第三,王来承诺:个人现金部分将以个人意愿为前提,酌情考虑转让给其他兄妹的子女。”
上述协议经参加人员一致同意,特指定由外甥丁某为监督执行人,叔叔姑姑为“见证人”签名。《会议纪要》签订后的第二天,“见证人”及执笔人一同来到王老入住的医院,将该《会议纪要》给王老细看,并读给王老听后,王老未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即在“父亲”一栏内签名并加盖手印。
早在2012年4月9日正式签订《会议纪要》之前,王老自感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曾选择在当年的3月18日趁亲戚都聚在外甥家中之际,召集了弟弟妹妹及外甥沈某等人,谈及对自己身后财产作出安排的表示,其中谈到名下海防路房屋由儿子王来继承,其余财产由四个子女平分等。当天外甥沈某根据王老的口述内容,形成了《会议纪要》的初稿。在上述《会议纪要》正式签订后,王老及女儿王娣等人曾去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欲办理涉案海防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材料不完备未办成。
2012年12月末,王来提出起诉,要求兄妹按照各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由他来继承涉案房屋。岂料在诉讼过程中,王来本人却也因患病,于2013年3月末突然去世。据此,王来的妻子赵萍及女儿王飞向法院申请代为继承,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称,要求确认除王老名下海防路房屋由儿媳及孙女继承外;涉及其他遗产按四份依法由四房子女来共同继承。
先于《会议纪要》的遗嘱
法庭上,王石、王娣及王珐却提出,父亲生前在2011年3月1日曾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是老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2012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规范,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作为子女在被继承人未亡时无权处分父亲的财产,这样权属约定显然是无效的。而父亲暂交由外甥丁某处保管的37万元,也应按规范继承原则继承。
丁某述称,37万元是王老生前赠与给他的。但又表示若本案双方均能遵守《会议纪要》中写明的“上海市海防路涉案房屋有王来继承”等,并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终结本纠纷,就自愿将37万元附条件地分别赠与本案系争双方。
经法院庭审查明,涉案产权房权利人为王老本人,该房内现户籍人数为1人,即孙女王飞。在王老生前持有的三家银行账户内分别有现金6万元、4618.10元及认购的基金总市值1.3万余元。2012年4月25日,在王老生前曾将总计50万元的银行存折交与外甥丁某。同日,丁某将钱款取出按照王老的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长子王石,3万元给了小儿子王珐,剩余37万元仍存入了丁某的账户内。
王石、王娣及王珐向法院提交的王老在2011年3月1日的《遗嘱》中,“本人拥有产权房壹间,是我工作单位奖励给我,建筑面积36.93平方米,原因是我曾评为上海市劳动模范,地址是海防路*号。为了避免百年后引起子女间为财产分享而发生纠纷,因此在我生前预作安排如下房屋产权50%由王来个人继承。还有50%由王石、王娣及王珐继承。关于银行存款由四个子女平均享受继承,他们的配偶都不得享受此存款,特立此遗嘱为凭。”
《会议决议》效力涵盖遗嘱
法院认为,从《会议纪要》形成的整个过程看,在未正式签订前王老即召集了弟弟妹妹等人,表明了将海防路房屋给王来的意愿。在2012年4月9日正式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涉案房屋由王来继承,而且所有“参加人员”对《会议纪要》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自愿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见证人”叔叔姑姑及“监督执行人”外甥丁某也签了名。尽管《会议纪要》缺少执笔人沈某的签名,但沈某当庭表示可愿意补签。此外,虽然在签订《会议纪要》时,王老因病住院无法参加,但次日在看过了《会议纪要》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加盖手印,表明认可并同意该《会议纪要》。之后王老持该《会议纪要》与王娣等人一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欲办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缺乏资料一时未办成。可见,王老以上述行为变更了《遗嘱》对海防路房屋处置,现王来已去世,应由王来的继承人来继承。
法院还认为,涉案第三人丁某辩称37万元是王老对他生前的赠与,但在庭审中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身为《会议纪要》的“监督执行人”丁某,按照王老的嘱咐将涉案钱款从银行取出,系代为保管更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涉案37万元系王老的遗产。而丁某在取出钱款的2012年4月25日,分别给了王石10万元,给了王珐3万元,系王老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应再作遗产处理。遂法院在判决王老名下遗留钱款由本案原被告分别继承外,涉案房屋由儿媳赵萍及孙女王飞按份共有继承,涉案被告等人应协助赵萍及王飞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