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就意味着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时代的发展,除了传统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外,富裕人群中夫妻一方拥有企业股份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股东权益逐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涉及到股权纠纷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持股方为男方,这意味着绝大部分女性当事人在涉及离婚股权分割时,自身并未掌控股权。因此,男方采用股权转让、质押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并不罕见。
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女性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常受到的权益损害有以下几类:
一是因男方以“隐名股东”方式持股引发股东身份纠纷;二是因男方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纠纷;三是因男方擅自转让股权所引发的纠纷;四是因男方擅自利用股权质押方式转移财产引发的纠纷。
那么,在离婚时应如何应对这些纠纷呢?
隐名股东
在离婚纠纷中,会出现男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这或许是出于男方刻意隐瞒财产的目的。
若女方对此置之不理,可能会损害自身权益。
一、如何确认是否构成“隐名股东”。
所谓“隐名股东”,即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作出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提法为“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法院系统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以下四点至为关键:
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四、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只要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二、构成“隐名股东”如何维权。
根据笔者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此问题主要分以下两种情况。
1、男方“隐名股东”身份未获得公司确认。
这种情况往往是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私下达成委托持股协议,但其他过半数股东或公司并不知情或不予认可。这种情况下,男方虽然是“隐名股东”,但没有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即不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女方要求确认男方在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2、男方“隐名股东”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男方不主动提出分割,女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男方的股东身份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分两种观点:
一是直接套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二是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
单纯出资
在离婚案件当中,也会出现男方对某公司出资、但未登记为股东的情况,那么,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给公司的借款,还是作为股东缴付的出资呢?
一、应认定为借款的情形。
男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就所交款项未给予出资证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男方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男方的钱款给付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根据掌握的证据初步确认男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女方有权向公司主张还款。
在男方不积极索要的情况下,女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男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
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男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二、应认定为出资的情形。
男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并不是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
如果初步确认男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因男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女方可按男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擅自转让股权
司法实践中,因男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案件涉及的股权往往需要另案处理,并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女方往往是需要对股权部分另行诉讼,在商事审判庭中维权。
一、男方单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及解决途径。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对待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如何都是有效的。
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则只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即可。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法院也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男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但如果女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女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加以适用。
因此,若在离婚时出现男方单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纠纷时,应注意几个方面:
一是男方与受让方是否有亲密关系,如男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或应当知道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状态;
二是受让方是否就该股权转让向男方支付合理对价;
三是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恶化,从而间接判断男方在转让时主观上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四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是股权转让后,是否又作了转让。
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是法官判断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
二、配偶双方持股,但男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及解决途径。
在离婚案件中,若女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的股权,法院一般不考虑双方的夫妻身份而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处理,依据的是《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
同时,法院一般会通过调解程序,最终通过调解书确定双方股权的分割,然后再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排除公司章程有其他相关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他股东的限制条件。
如果在案件中因为夫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而公司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一般建议女方依《公司法》另案处理股东内部的争议,或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中亦明确以“夫妻表见代理”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代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擅自用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相对股权转让而言是一种更隐蔽的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且采取这种隐蔽手段转移财产的案件呈增多的趋势。
首先必须了解,夫妻一方是如何通过股权质押来转移财产的。
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所以以“股权质押”为手段转移财产的相对不多,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大为不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甚至股东之间是朋友、亲属关系,他们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权进行质押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大部分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引发的争议。
如果男方要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只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这里的“过半数”不是指的持股数,而是指的人数。
现实中,有限公司绝大多数都是一股独大的组成形式,如果男方是控股股东,则很容易做到让另一名股东“屈服”而同意男方出质。再加上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亲属关系,男方以股权出质,就更加轻而易举了。
一、男方利用股权出质常见的形式。
利用股权出质的形式,一种是为第三人担保。
为逃避共同财产的分割,男方可能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然后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在他人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后,男方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四人”,或以一定的价格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权转让手续,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财产予以灭失。
二是为自己借款担保。
男方与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个人或公司借款,同时,以公司股权作抵押并登记。
对于借款用途和金额,则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开支而定,比如购房、购车时。
再根据资金流转的时间来确定“出借人”和“借款数目”,倒签借款“协议”,配合以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条”来证实借款协议的履行,再补办股权质押登记。
这样一来,虽然女方能无障碍地分割到房产或汽车,但优质的公司股权却因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被“合法”地剥夺了分割的权利。
二、股权质押后女方的法律救济。
1、直接分割有瑕疵的股权。
由于质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直接影响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所以,股权“被质押”不能成为股权不被分割的理由。
2、提起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原则。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人,但仍可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为突破口,收集相关的证据,在必要的时间通过“合同无效”诉讼实现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