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这样调侃婚外恋:没有破坏不了的家庭,只有不努力的“小三”。曾有统计,占四成以上的婚姻破裂与一方尤其是男方的婚外情有关,婚外恋可以说已成为现代婚姻的最大杀手。而婚外情在摧毁爱情的同时,还带来了巨大的利益纠葛,房产往往就成为其中剪不断理还乱的中心。当房产贴上了婚外情的标签,正室斗小三、妻子诉丈夫的抢房大战频频在现实中上演。近期,长宁区法院受理了多起该类案件。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此类案件背后有其深刻的社会、家庭、个人原因,买房行为是赠予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其中赠予的是房产还是房款?举证责任又该怎么分配?专家表示,引发此类纠纷的根源是夫妻一方有违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并从中获利,造成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因此,不管怀揣怎样的目的去做“小三”,都无法逃脱其“违背人情常理,挑战道德底线,为多数人所不嗤”的命运,其个人利益往往也难得到法律保护。
小三名下的房产不属于小三
2009年,23岁小雁情窦初开,认识了大她6岁的章先生。尽管,小雁知道章先生早已在3年前成家,但她依旧一头扎进了所谓的爱情中,心甘情愿当起了第三者。而章先生对于小雁也是疼爱有加,出手大方。不久,章先生告诉小雁:准备送她一套房子作为礼物。最终,小雁和章先生看中了位于长宁区的一套市值1800余万元的豪宅。在支付了900余万元首付款后,小雁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住进了爱巢中。
然而好景不长,章先生的妻子姜女士偶然间在家发现了这套房子的产权证。经过多次追问和调查,姜女士得知了真相。章先生也表示愿意配合妻子要回房子。2013年,姜女士将丈夫与小雁一起告上了法院。姜女士认为,在自己与章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自己同意,章先生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与其有婚外恋关系的小雁,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章先生向小雁赠予涉案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确认房屋归自己及章先生共有,要求小雁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起站在被告席上的章先生和小雁,此时早已没有往日的你侬我侬,小雁面对的是情人的“倒戈一击”。
小雁在法庭上则表示,那房子产权在自己名下,章先生向其赠予的只有资金,没有房产,故姜女士只能请求确认赠予资金行为无效、返还资金,不能确认赠予房产行为无效;自己从始至终都出于恋爱愿望与章先生交往,自己作为实际还款人还贷,对涉案房屋有贡献等。所以,她不同意姜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而章先生则承认首付款是他支付的,每月5万余元的贷款也是他打到小雁的账户中,由她来支付的。
法院认为,小雁虽然称其还过房屋贷款,但却没有举证。所以法院最终还是采信了姜女士及章先生的意见,即涉案房屋的房款、税费、还贷均由章先生一人出资。尽管房屋登记于小雁名下,但小雁并未支付对价。鉴于章先生在其与姜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并将在未经姜女士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章先生将其与姜女士的共同房屋赠予小雁的行为无效。而小雁接受房屋的行为也显非善意、有偿。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是赠予房产还是借贷金钱?
购买婚外情房产的过程,究竟是赠予房产,还是借款买房也存在争议。
金先生与李女士在2000年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然而,婚后的日子却过得并不平静,金先生爱上了赵小姐。两人不仅同居,还生下了一个儿子。2007年,金先生出资购买了安顺路上的一套房屋。金先生在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赵小姐的名字添加到产权证上。当李女士发现了丈夫“家外有家”的情况后,将丈夫和赵小姐一起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确认赠予房产的行为无效。
对此,金先生表示,购房时他与李女士早已感情不睦,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与此同时,赵小姐与其生育了一子,考虑到儿子的将来,他与赵小姐一起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因此并不是赠予房产,所以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而赵小姐也说出买房时的内情,她本人是一公司的高管,年收入也有50万元。当时购房时,赵小姐资金周转不灵,所以由金先生垫付了部分房款。之后她就转账将这笔房款还给了金先生,目前自己也在承担还贷义务。赵小姐认为,金先生与自己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物权的争议。
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购房款由谁支付,庭审陈述及证据表明,两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首期通过金先生账户支付,贷款部分也是由金先生向银行借取,但赵小姐也有向金先生支付钱款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金先生也有出资的这节事实,所以对李女士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是金先生有违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先生负担。
正室情人房产之争的四种情形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如小雁、赵小姐这样因婚外恋购房所引发的确权之诉,突出反映了此类民事争议的典型形态,即丈夫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者共同购置了房屋,妻子认为丈夫未经自己同意,单方面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将房屋产权或买受人权利赠予第三者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权。长宁区法院的法官表示,在此类案件中,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包含了房屋买卖合同、赠予合同、夫妻共有、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涉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复杂的社会行为所带来的繁杂的法律关系,使得此类案件较难处理。
首先,男方出资以情人名义购房,此类纠纷主要是所有权纠纷,主要表现为男方反悔向情人索要房产或者妻子知道后向情人索要房产两种。如果是普通商品房,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产权属于房产证上的名义人即情人所有。如果情人不能举证系赠与行为,一般应向实际出资人返还购房款。
第二、男方将房产赠予情人。此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妻子知情后要求法院确认此赠予行为无效。如果房产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则其有自由处分权,妻子并无请求权,但如果男方请求,法院一般会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判以赠予行为无效。如果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妻子有权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男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将房屋追回。
第三、男方低价将房产过户给情人。如果是男方恶意逃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撤销该买卖行为。如果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妻子也可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
第四、男方在遗嘱中将房产留给情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小三”继承男方遗产的行为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德,法律不会保护“小三”的继承行为,所以,“小三”无权依遗嘱继承男方的遗产。
婚外情抢房凸显认定难点
尽管,在正室与小三抢房的战争中,有多种形式,但记者发现,是否遵守公序良俗,往往是案件尘埃落定的关键所在。对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即丈夫与小三是否存在赠与关系?若存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赠与是否有效?是金钱赠与抑或房产赠与?是否能够根据购房款来确定房屋共有人权利?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卫义指出一般房产纠纷中,是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来确定产权所有人,但是在婚外情引起的房产之争中,物权法却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据。吴卫义表示,物权法中的产权登记时彰显对外的小李,即处理房产纠纷中善意第三人问题的处理。而婚外情房产案中,因为涉及婚姻关系,是对内关系,所以更多地需要《婚姻法》来调整,即出资来源,以及购买的目的。因此会出现即使房产名字登记在情人名下,最终房屋所有人却不是情人的情况。
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有特殊关系,购买的房产的意愿是在一起生活的保障,所以涉案房屋并非是单方面的房产赠与。对于在许多案件中,婚外情的第三方所说的双方是借贷关系,当初只是借了一部分房款。对此,吴卫义律师认为,是赠予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往往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对于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只需要证明房屋出资过程中有配偶的参与即可。而有过错一方及婚外情的第三方则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在房屋购买后,第三方很快又支付了垫付的房款,或是剩下的贷款都由其支付,那就更多的是借贷关系,尽管婚内一方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引起配偶的损失,是合理范围内的借贷,房产的权利人应当是第三方。但如果在诉讼期间,第三人紧急支付对价或者还贷,就带有恶意,涉嫌取得不当利益。
婚姻法调整婚姻关系小三利益难有保护
法律界人士表示,引发此类纠纷的根源是夫妻一方有违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并从中获利,造成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因此,此类案件审判中需要考虑的不仅是依法裁判问题,还涉及更深层次的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问题。
吴卫义表示,我国《婚姻法》倡导“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不但体现在《婚姻法》中具有宣言性质的第二条、第四条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忠实”义务,而且又具体将“与婚外异性同居”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作为离婚诉讼中据以认定过错的证据,从而要求有过错者承担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这种明确规定了对与“小三”婚外同居行为的惩罚,即使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没有具体在法律上规定对“小三”的惩罚,也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插足别人家庭”行为的无声的鞭挞。
作为曾经参与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律师,吴卫义指出,在《婚姻法》相关的法律中道德标准还是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面对社会上“小三”泛滥、婚外情成为现代婚姻最大杀手的现实,之前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有一条被社会广泛热议的“小三”条款被删除,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但在讨论中,许多法学专家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在学理上提出对于“小三”不予保护的观念,从中也可看出立法者对于婚姻中忠诚义务的看重,以及对于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力度之大。吴卫义律师认为,取消这条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官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在具体案例中考虑到补偿金额、过错责任大小、对家庭造成的侵害程度等区别处理。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过错一方的举证要求要大大低于有过错一方以及第三者。
但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约定财产性补偿的情况也多种多样,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但有时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第三者在很多时候也是受害者,“被小三”情况也普遍客观存在。就目前司法实践看,“第三者插足”的问题争议太大,无论如何规定,总会有一方不满意,当“第三者”到法院起诉要补偿金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