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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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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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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起诉要求房产“加名”应受理

日期: 2014-03-13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夫妻间要求在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上加名字的现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百度词条甚至因此增加了一条“房产加名税”。然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该类案件法院应否受理?
    有人觉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司法无需进行重复的事实判断,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不予受理,故未登记产权一方请求确认房屋共同共有亦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笔者认为,法院还是应该受理此类案件。
    该类案件中,未登记产权一方是否具有相应诉权是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的关键。通常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诉权,应当分别从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的角度进行考量。具体来说,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诉讼主张有无民事实体法律支持,是否在相关法律限制起诉之列。
    从程序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未登记产权一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涉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财产权)、有明确的被告(登记产权一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确认未登记产权一方为共同产权人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所有权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由之一)。
    从实体诉权看,未登记产权一方的起诉具有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支持。《婚姻法》第17条、18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物权法》第2条及第19条分别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确认之诉进行限制。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登记产权一方因房屋权属与夫妻另一方发生争议后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故其具有相应实体诉权。
    定纷止争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达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未登记产权一方因与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确权,有其客观必要性,而不是司法进行简单的“重复”事实判断。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于法律继受行为,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即夫妻双方自其名字登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反之,未登记产权一方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并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重复判断”,其可以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等效力。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产权一方通过请求法院确认为共有财产后,其可以凭借法院的确认判决书直接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因此,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确认之诉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权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时并不周到。
    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观之,通过“加名”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需得到双方的共同决定才能处分,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一方对自己共有权的保护力度。更重要的是,未登记产权一方“加名”后还可以通过设置房屋交易密码等,进一步保障房屋不被恶意过户,确保房产安全。
    综上,夫妻间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要求房产“加名”,是合法行使诉权的体现,可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及时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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