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过世,所有继承人中的一人伪造文书,与动迁组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他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已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
市民谢洪诗名下有一处产权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3平方米,该房屋内户籍人口为一人,即蒋美兰。
1993年9月谢洪诗过世后,该房屋由许梅子、蒋美兰、蒋美贤共同继承。
2012年,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由房屋征收部门某局委托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评析: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去世,该房屋的权利人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其继承人也未分割过财产。
因此,这处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归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
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谢洪诗生育两子,分别为蒋大军、蒋小军,两人于1949年之前赴台湾,资料无法查明。许梅子为蒋大军的配偶,生育蒋美兰、蒋美贤。蒋美兰持有蒋大军、蒋小军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蒋美兰的赠与书和委托书,持有许梅子、蒋美贤的委托书与动迁组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中列明“谢洪诗(亡)、许梅子、蒋美兰、蒋美贤等”双方约定,获得房屋一套,现金若干。
评析:权利人的两名子女解放前去台湾,户籍资料已无法完整查明。现蒋美兰是该房屋内唯一户籍人口,持书面赠与书和委托书等文件与动迁组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中的被征收人的表述方式为“谢洪诗(亡)、许梅子、蒋美贤、蒋美兰等”该表述明确该房屋为共有产权。
2012年9月,许梅子、蒋美贤将蒋美兰、某局、某公司告上法庭,称被告蒋美兰伪造两原告的签名,与被告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明知两原告也是继承人的情况下,未核实委托书的真伪就和蒋美兰签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评析:当该户取得动迁补偿利益后,内部关于动迁款的任何争议均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应在动迁利益的范围内主张分割动迁利益。
本案中,原告应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
被告某局和第三人某公司共同辩称,房屋产权人谢洪诗去世,被告蒋美兰提供了谢洪诗其他子女以及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蒋美兰本身对房屋也享有产权份额,被告与之签约符合规定。
蒋美兰辩称,房子是祖母谢洪诗的,征收补偿协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和谁签约安置的金额都是一样的,确认协议无效毫无意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动迁组对委托书等文件没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只需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即可。何况系争房屋为产权房,而非公房,动迁利益属于权利人的继承人,至于权利人的继承人如何分配,并不在动迁组的工作范围内。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良好的诉讼切入角度,将会避免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以继承的角度分割动迁利益,而非打合同无效。
法院驳回诉请后,原告只能另行起诉分割动迁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