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突然去世,妻女莫名被起诉归还86万元欠款,这86万元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法院会做出怎么样的判决呢?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又会有哪些说法呢?
丈夫突然去世
妻子被诉要求还款
2013年3月11日江苏常州市民柳桃的丈夫郭力因病突然去世,刚处理完丈夫的后事不久,2013年4月17日,郭力的生前好友宗乐就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柳桃和女儿归还郭力欠宗乐的借款86万元。柳桃一下子陷入云山雾罩里,这怎么就一下子冒出那么多债务呢?郭力生前没有说欠谁的钱啊?
宗乐诉称,本人与借款人郭力(已死亡)生前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郭力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9月21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21日多次向本人借款共计86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3月借款人因病突然去世,所借欠款分文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因柳桃、郭萌分别为郭力生前的妻子、女儿,本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柳桃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郭萌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妻子法庭抗辩
借款不是共同债务
在法庭上,柳桃辩称,对宗乐提供的5张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宗乐诉称的借款人郭力已去世,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借款系真实的,本人对整个借款情况概不知情,本人从未向宗乐借款,无需对宗乐主张的借款金额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假定本人及郭萌承担还款责任,宗乐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郭力向宗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宗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2012年9月21日,郭力向宗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宗乐贰拾壹万元正,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20日,郭力向宗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宗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拾天,如到期不还,拿汽车作抵押”。2012年10月21日,郭力向宗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宗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2.3.30日前归还”。2012年11月21日,郭力向宗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宗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十天。如到期不还,用苏D·GJ960作抵押”。
一审审理中,柳桃对宗乐提交的五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郭力已去世,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柳桃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柳桃同意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表示没有能力支付鉴定费用,也不能提供郭力的笔迹比对材料,认为应由宗乐申请笔迹鉴定。
法院一审判决
债务是死者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柳桃提出对宗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郭力已去世,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柳桃在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交的情形下,应由柳桃申请对借条是否系郭力生前书写或签名进行相关技术鉴定,柳桃仅表示同意申请相关鉴定,但表示无能力预交鉴定费用,也不能提交相关笔迹比对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宗乐提交的五张借条,法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宗乐作为债权人,在借出款项时可以采取诸如增加郭力的近亲属或其他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等合法措施有效控制借款不能清偿的风险,因宗乐提供的五张借条上均仅有郭力一人签字迹样,故对该笔债务法院仅认定为郭力的个人债务,故对宗乐要求柳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柳桃提出其对郭力生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郭力现已死亡,柳桃、郭萌作为郭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有义务偿还郭力生前所负债务。据此,2013年7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柳桃、郭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郭力遗产范围内偿还宗乐债务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宗乐的利息损失(计息期间自借款期满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二、驳回宗乐其他诉讼请求。
债权人提上诉
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宣判后,宗乐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称,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郭力个人债务错误,该债务应为郭力与柳桃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宗乐与借款人郭力是好朋友,彼此非常信任,宗乐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只让其一人签字而未让其配偶签字,一审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显然是逻辑错误,同时也是对朋友之间的信任造成最严重的破坏。2、任何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是否采取增加他人担保来控制风险不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个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必须要有配偶双方签字才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桃答辩称,本案债务属于郭力个人债务,借款时自己不知道也不在场,不该还,也没义务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3日,郭力、柳桃向宗乐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承诺书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叁万元正与宗乐。承诺人:郭力、柳桃。2013.3.3”。
宗乐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明柳桃对本案郭力与宗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示认可。
柳桃则认为,虽然该承诺书中“柳桃”三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本案借贷事实,金额与本案诉讼标的也不符,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表示3万元到底是什么钱。至于承诺书中的款项,郭力是否已经归还,柳桃也无从得知。因此,宗乐提出的柳桃对夫妻债务给予认可,是不存在的。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签这份承诺书时的情况:“当天晚上,宗乐先带了一个女的来我家,凌晨3点他们打了一个电话叫了一个男的来了。当时我在房间,女儿也在家,郭力和他们在外面讲话,好像是讲要钱,那个女的还到厨房拿刀要死要活,我就出去了。后来他们以死威逼郭力签这个承诺书,郭力拿了签好的承诺书进房间要我签字,磨了大概1个小时,到了凌晨6点我没办法就签了,他们才走。还有,那个女的一进我家就把郭力的手机和车钥匙没收了。”
二审终审裁决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常州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力向宗乐所借86万元是否属于郭力与柳桃的夫妻共同债务。
从宗乐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及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等情况来看,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柳桃认可郭力向宗乐所借的86万元属于其与郭力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此,可从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及所借债务的用途、利益分享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郭力向宗乐借86万元发生在郭力与柳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宗乐出借上述款项时,并未告知柳桃,也没有证据证明柳桃知道借款之事。因此,本案借款发生时宗乐与郭力、柳桃夫妻之间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
另外,结合宗乐陈述的本案借款经过、用途及柳桃陈述的郭力所从事工作的内容等情况来看,不足以证明该86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柳桃享受了该86万元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郭力向宗乐所借86万元不属于郭力与柳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郭力的个人债务。因此,在郭力死亡后,柳桃应在继承郭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宗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