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过六旬的唐伟杰原本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有一座3层小楼,去年房屋拆迁时,他突然发现,房屋的产权竟莫名其妙归到了已与自己离婚多年的第二任妻子蒋林芳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被蒋林芳领走。为追讨拆迁补偿,唐伟杰携第一任妻子以及双方的两个儿子把蒋林芳告上了法院。
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房屋产权纠纷。
女租客晋升成了女主人
1994年,唐伟杰与第一任妻子胡丽梅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买了一套二手房,他们将房屋进行了扩建、修缮,并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
不久,一名叫蒋林芳的30多岁女子租住进了唐伟杰家。蒋林芳长得清秀,人也机灵,一来二去便与唐伟杰家混熟了。日子一长,蒋林芳便由女租客“晋升”为会计,平日负责为唐伟杰记账,包括房租收入、房屋扩建修缮等,用自己的劳动来抵房租。
1997年12月,唐伟杰与胡丽梅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将该房产公证赠与了两个儿子,但约定该房产暂由唐伟杰管理使用。一年后,唐伟杰与蒋林芳的感情“水到渠成”,登记结婚。
房屋莫名被落户到前妻名下
不过,唐伟杰与蒋林芳的婚姻也只维系了3年多,最终于2002年3月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他们依然居住在那座3层小楼里。
2012年初,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用甲山村的土地,唐伟杰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且要被整体拆除。在与拆迁人协商相关补偿时,唐伟杰才得知,房屋的产权已在蒋林芳名下。原来,由于唐伟杰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蒋林芳便拿走了他购买房屋的资料,并于2004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将房产的权属办到了自己名下。
2012年5月,蒋林芳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根据约定,该房产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一套200多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6月,蒋林芳领取了全额的拆迁补偿款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为争拆迁补偿两任妻子对簿公堂
唐伟杰得知蒋林芳领走拆迁补偿款后心中大为光火,为了讨回拆迁补偿,他携第一任妻子胡丽梅以及两个儿子一起联名将第二任妻子蒋林芳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涉案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包括: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及213.24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归其共同所有。
法庭上,唐伟杰、胡丽梅拿出了《公证书》、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书、子女抚养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房屋是他们俩从第三人张洪那里购买的,产权人应是他们,他们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将房屋赠与两个儿子。至于当初购房的相关资料,唐伟杰说已经被蒋林芳拿走。
蒋林芳则辩称,该房产是她购买的,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她是合法所有权人。为此,她拿出了一份她与原房屋产权人张洪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她还出具了一些电费单及房租收入记录及购房扩建、修缮开支记录,证明该房产系由她出资购买,之后亦系由她出资对房产进行了扩建。此外,唐伟杰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双方的争执,原房产出卖人张洪出庭时表示,房屋是他于1994年出售给唐伟杰及胡丽梅的,唐伟杰二人支付了购房款4万余元。至于蒋林芳手中的协议书,张洪说:“是蒋林芳在2003年以要办理房产证但原协议遗失为由,要求与我重新补签的协议。”
隐瞒事实真相无权取得房产物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可通过继承、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蒋林芳虽然于2004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其为办理该房产证与原房屋产权人张洪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根据唐伟杰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唐伟杰、胡丽梅在1997年办理公证时提交给公证机关的房产转让资料,并结合张洪的陈述可知,系唐伟杰、胡丽梅于1994年向张洪购买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故法院对蒋林芳依据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其于1994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蒋林芳系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并不具有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根据,故法院对蒋林芳依据该房产的产权证、土地证提出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虽然蒋林芳提交了房租收入记录及房产扩建、修缮开支记录,但蒋林芳提交的该证据仅能反映上述开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考虑到涉案房产系唐伟杰、胡丽梅出资购买,蒋林芳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在蒋林芳与唐伟杰登记结婚之前对房产进行了扩建(增加了一层房屋),并共同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无证砖混房产等的施工搭建及完工时间均不在唐伟杰与蒋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蒋林芳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出涉案房产的扩建及修缮均系由她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唐伟杰、胡丽梅提出该房屋的修缮及扩建均系由其出资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诉讼时效案件的民事权利限定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为支配权,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一部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鉴于目前在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从而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现象。该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法院对蒋林芳主张唐伟杰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遂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蒋林芳归还原告唐伟杰、胡丽梅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房及拆迁人应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费用应扣除前述拆迁补偿款196009.6元中已包含的前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478元)归原告唐伟杰、胡丽梅等人所有;驳回原告唐伟杰、胡丽梅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