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马鸣和肖薇是对八零后年轻人,通过相亲认识,在认识仅一个月后,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主要在家庭财务支出和消费习惯上有点分歧,2009年8月的某一天,因为购置音响器材小夫妻俩发生争执导致分居。因沟通无果,2010年5月,马鸣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肖薇就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案中婚姻时间短,又无生育子女,双方又均同意离婚,这原本就应该是最最简单的离婚案件。但这个案子却最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整个诉讼期间长达两年半,远远超过了夫妻俩共同生活的时间。到底是什么让一个原本简单的案子变的复杂而充满戏剧性呢?
事实上我第一次接触案子也已经是2011年7月,静安法院的一审判决之后。当时是肖薇的父亲找到了我,一审他是肖薇的全程代理人。他写了整整五页纸的案情意见,主要是关于财产分割的,根据他的判断他女儿应该可以通过这个离婚诉讼分得不少于30万的财产,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后无互相金钱给付义务,也就是肖薇一分钱共同财产都未分得。肖薇的父亲自然很不服,也很义愤填膺,认定一审有猫腻。要求我代理二审。
看完肖父的那份代理意见我有些哭笑不得,有些完全站不住脚的观点却因为肖父本身的主观立场和对法律的误解而在他眼里成了理所应当的事,后面的事实表明说服肖父纠正他不正确的观点成了我整个代理过程中最艰巨的工作之一。让我欣然同意接下这个案子的原因,在于通读一审判决书和证据材料之后,我起码发现了两个问题。首先法院认定的在肖薇处的存款金额甚至超过了马鸣起诉时他认为的共同存款的金额,这是有违常理的。而且通过我对银行的流水帐的分析,我很快找到了原因,一审法官是将该活期账户内所有的存入都相加来认定该账户的总存款额,但我发现起码有五笔钱款是转出到定期账户,定期期限届满了再转回来的,如果简单叠加,就重复计算了。而因为重复计算被多认定的数额达16万元人民币之多。另外,在结婚当月,马鸣曾经用自己婚前的个人存款九万元买了个女士钻戒送给肖薇,法院以共同财产对该钻戒进行了分割,我认为这属于赠与一方后明确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存在性质判断错误问题。众所周知,二审的改判率很低,何况对于一个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耗时一年多的一审案件,看到有改判或者重审的希望确实让我这个以法律职业为兴趣的律师觉得很有挑战。这个案子还涉及到很多典型的、零碎的、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关于财产分割上的问题,我将结合一审判决、重审判决及我个人观点逐一说明这些问题,便于读者理解在离婚案件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法院一般是如何认定的。
二审开庭时,我用肖薇名下同一账号的定期存款账户的情况来说明钱款被重复计算,导致一审认定金额超过马鸣婚后总收入的问题。主审法官对这个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相当重视,为了避免改判和发回重审开了多次调解庭。可惜马鸣的代理人是其母亲,跟肖薇的父亲一样是个不懂法律却个性非常执拗的人,最终二审调解失败。2011年11月,二中院做出裁定“原判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鉴于所涉财产数额较大,为保护夫妻双方对系争财产的诉讼权利,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2011年12月开始静安区人民法院组成了新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因为是重审法官们都相当重视,再次允许双方提出全面调查。调查的结果令人有些遗憾,我当事人的父亲在一审中起码隐瞒了两个情况,肖薇的另一个账户里还存有一笔她自己婚姻期间的共同收入,显然这属于共同财产。而他谎称女儿因身体原因长期失业的时间也与事实不符,那段一审未被查明的工资收入也被找了出来。最终重审认定马鸣要支付给肖薇的共同财产分割结算款为人民币五万元。虽然因为本案涉及的各类钱款性质比较复杂,再审对这些财产的最终认定在法律上恐怕也有一些分歧。但作为律师我确实认为二审和重审是一次负责任的审判,法官努力去查明每一节事实,对每一笔钱款的金额和分配做出说明,没有为了省事而胡乱的和稀泥。这样漫长的审理过程对两个婚姻当事人是一种折磨和痛苦的经历,但对法制建设的进程却是一件好事。
【法律分析】
本案的财产中没有涉及房产,但涉及到的金钱的种类却相当丰富,是很多个案情况的集中体现,也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会困惑的问题,我逐一进行一下说明。其中包含当事人的意见、法院的观点和本律师自己的拙见,希望能让受众有所学习。
1) 养老金、公积金账户里的不可动的钱款均是属于可以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计算的起始时间是结婚登记日,但因为诉讼是个动态的过程,所以它的结束时间法官通常会让双方当事人确认一个期限,一般在判决前几个月。对养老金和公积金的调查还能解决当夫妻一方对对方是否有工作,具体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不明的情况,目前律师都很重视对这一事实情节的调查。
2) 至于家庭存款,像本案中因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法院在调查时会以分居时间为一个节点,分别调查。主要以银行流水账为证据,分居前的财产通常以分居那天该账户内剩余的金额为准,若持卡人在该时间后的转移,无法说明合理去处的,法院依然认为该钱款为持卡人持有,需要进行分割。但如果在该时间点前已经不存在的,法院通常不再调查钱款去向,视为婚姻正常期间,双方是知情并同意的对财产的处理,否则这个调查就无穷尽了。
3) 分居前的共有财产通常就是对半分割,而分居后的财产就未必了。像本案中,男方因为是某外企的财务高管,其分居到最后案件审结止的两年多里总收入达到93万之多,女方为15万。一审认为分居后女方对男方收入并无贡献,且男方高收入即推定为高支出,所以该部分不再分割。而再审则认为这部分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视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分居期间夫妻之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是一个现实情况。法院最终结合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收入差异所带来的消费水平不同以及本案因诉讼程序导致法律上的婚姻时间被人为延长等因素,再审最终判定这108万的总收入由男方获得78万,女方或得31万。当然具体金额的分配适用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还要见仁见智了。需要说明的是工资并不是直接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它仅能用来说明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可能的存款情况。最终可以分割的还是收入减去支出,存下来的结余部分。
4) 关于男方用婚前财产购买的钻戒,婚礼时送给女方。这个钻戒价值较高,购买价就达到九万,一审认为女方系婚后取得的赠与品,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范畴,由女方实际占有该物,但价值的一半要由女方支付给男方。再审则认为在赠与前当属男方的个人财产,但将其赠与女方,赠与对象明确,赠与物实际交付,赠与成立,不需要返还,不需要分割。
5) 本案双方家庭还有一个经济来往的枝节问题,男方曾经在登记结婚后转了十万元的婚前存款给女方母亲,离婚时男方主张这是当时的丈母娘对自己的借款,而女方则认为这是男方支付的彩礼办婚宴的钱以及居住在女方家的房租。一审时男方要求作为女方母亲对自己的个人债务从女方财产中扣除,从法律关系来看,这显然涉及离婚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不可能一并审理的,男方此后另行起诉告女方母亲返回该笔财产,因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借款而被法院驳回。这种事情在婚姻关系中也常有发生,为了避免日后感情有变导致矛盾丛生,本律师建议还是应该在钱款发生转移时以书面方式明示该钱款的性质,是借是送都有个明确说法。
6) 在庭审中双方还有一些其他主张,男方要求女方承担几万元喜宴的支出;女方则认为当初说好出国旅行的费用由男方承担,但自己垫付了,男方应该返回。对于这些已经消耗的财产,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自然都是不会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