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女儿房产十二年后反悔,以当初的决定是遗嘱而不是赠与为由,将女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十二年前以处理决定的形式将其房产处理给女儿的部分行为无效。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0年4月10日原告廖某、蒋某自立《关于我俩现有房产移交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自有的房产以决定的形式处理给自己的女儿及儿子,决定载明:“一、将现有住房前栋平房左边两间门面,后面三层半的楼房壹栋及楼房背后的瓦房、猪舍各壹间交给女儿廖某红管理所有。不得转卖他人。二、将前栋平房右边两间门面及后面大厂房、果园地交给儿子廖某富管理所有。不得转卖他人。以上两点是我俩最后的决定,望各子女谅解遵照执行。”廖某和蒋某二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名,其女儿廖某燕、廖某菊也在《处理决定书》上签了“同意父母的意见”及自己的名字。4月19日,原、被告双方亲自到国土局、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仍在该房屋居住和管理。
2010年1月,该房屋被富川县政府征收拆迁,所有的拆迁款、补偿款由被告廖某红领走,被告廖某红从拆迁补偿款里拿出50000元给原告他们,作为租房款,房屋拆迁后至今二原告租房居住。2012年,二原告以2000年立的“房产移交处理决定”是遗嘱而非赠与,该行为未生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理决定将其房产处理给女儿的部分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自立的《关于我俩现有房产移交处理决定书》,是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又与被告亲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从行为上也承认了该处理决定,属于赠与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赠与对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的规定,本案原告方虽未把房屋实际交付被告方使用、管理,但有赠与协议,并办理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赠与已经成立。故,原告请求撤销2000年4月10日自立的《关于我俩现有房产移交处理决定书》第一条“将现有住房前栋平房左边两间门面,后面三层半的楼房壹栋,及楼房背后的瓦房、猪舍各壹间交给被告廖某红管理所有,”并认为该决定是遗嘱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