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巩义的赵女士隐瞒其丈夫郭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郭先生发现后将其妻子及第三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赵女士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2013年1月22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善意受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获法律保护。
巩义赵女士与郭先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巩义市新华路拥有一套未办理房产证的单位集资房,但郭先生因工作关系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2011年1月,经中介介绍,赵女士将其与郭先生共有的单位集资房卖给了第三人洪先生,并与洪先生签订有一份房屋转卖协议。2011年8月,郭先生发现房子被转卖后非常生气,认为赵女士和洪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郭先生诉至巩义市法院,请求撤销赵女士与洪先生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
对此,本案的审判长程志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女士与洪先生之间签订房屋转卖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洪先生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是房屋善意受让第三人,其与赵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告郭先生与被告赵女士系夫妻关系,赵女士将房屋转卖给洪先生时,洪先生有理由相信此行为是郭先生与赵女士共同作出的行为,且洪先生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与赵女士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系善意受让第三人。因此,这份房屋转卖协议有效。最终,巩义市人民法院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