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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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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扶持引导民间收容抚养

日期: 2013-01-23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福利机构、民间组织和个人收容抚养弃婴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它们均不可能与弃婴之间产生亲子关系。袁厉害因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未履行法定收养手续,并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后果,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亲子关系。

□现实生活中,公民不符合收养条件或不履行登记手续而私自收养的现象确实存在,但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否定收养条件和程序要求的合理性。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力对收养行为的介入是必要的。

□收容抚养弃婴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但当前民政福利机构的收养能力显然不容乐观,多数县(市、区)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远不能满足抚养弃婴的需求,且这一状况在短期内很难有大的改善,因此,解决弃婴抚养问题需要借助于民间力量。

1月4日,河南兰考的一家私人弃婴收养所发生火灾事故,造成7名被收养者罹难,1名受伤。这一令人痛心的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弃婴现象的关注,也使与之相关的收养制度进入民众视野。民间机构或个人收养弃婴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如何引导、规制民间收养行为?政府应担负何种责任?上述问题有必要予以厘清。

收容抚养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养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变动身份的法律行为,收养行为一旦成立,会产生身份法上的拟制与解消效力,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在收养人的近亲属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收养行为,才能够产生上述变动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看出,福利机构、民间组织和个人收容抚养弃婴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

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弃婴、孤儿是国家民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具体形式,是一项社会福利措施。福利机构因收容抚养弃婴而成为弃婴的法定监护人,但它不可能与弃婴之间产生亲子关系。

近年来各地福利机构尝试采用家庭寄养方式抚养孤儿、弃婴,即福利机构与有条件抚养孩子的家庭签订协议,将孩子寄养在受委托的家庭中,相关费用由福利机构承担。这样的抚养方式有利于弃婴回归家庭,健康成长。但寄养行为同样不是收养,寄养家庭与弃婴之间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亲属身份关系。

同样,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的收容抚养弃婴行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均不能通过事实上的抚养行为与被抚养人形成亲子关系。

兰考袁厉害个人多年收容抚养弃婴的行为,因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未履行法定收养手续,并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后果。即使所抚养的孩子对其以 “妈妈”相称,从法律角度分析,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亲子关系。

我国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和程序具有合理性

兰考事件发生后,有人提出,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收养行为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收养行为。应放宽收养条件,鼓励公民收养。那么,我国现行收养条件是否过于严格呢?

根据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对被收养人, 《收养法》规定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是一种创设亲子身份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人理应具备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到一定的年龄、身体健康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是作为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国外立法中也多有类似规定,要求收养人具备上述条件并不苛刻。相反,如对收养人没有条件限制或条件过于宽松,则无法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至于要求收养人 “无子女”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看似限制了已有子女但仍有能力收养孩子的人实施收养行为,其实不然。《收养法》另有规定,如公民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意味着,有抚养能力的人即使自己有子女,也可以收养弃婴和孤儿、残疾儿童。所以,现行立法已经体现了鼓励公民收养弃婴、孤儿的价值取向。

对收养的程序, 《收养法》也有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成立收养关系。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拐卖或走失的儿童被他人收养。

现实生活中,公民不符合收养条件或不履行登记手续而私自收养的现象确实存在,但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否定收养条件和程序要求的合理性。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力对收养行为的介入是必要的。

鼓励引导公民依法收养扶持规制民间收容抚养行为

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现有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61.5万名(这个数字是动态的,每年都会发生变化),其中由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有10.9万名,由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一些个人、民间机构抚养的有50多万名。

现实生活中,孤儿的抚养问题并不十分突出。以汶川地震孤儿的抚养为例,地震发生后全国有很多爱心人士希望收养地震孤儿,但最终实际收养的人数却十分有限。主要原因是,失去父母的孤儿一般还有其他亲属,由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承担孤儿的抚养责任,既符合传统亲情伦理,也有利于孤儿健康成长。

目前亟待解决的是弃婴 (包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残疾儿童)的抚养问题。据 《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报告》中数据显示,中国每年大约有10万名儿童被遗弃,多数为残疾儿童或女童。根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可见,收容抚养弃婴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但当前民政福利机构的收养能力显然不容乐观,多数县(市、区)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远不能满足抚养弃婴的需求,且这一状况在短期内很难有大的改善,因此,解决弃婴抚养问题需要借助于民间力量。

民政部门对民间机构或个人兴办的儿童收容抚养机构应予以扶持、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兴办。由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责任,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个人或民间机构抚养。对这类民办机构,民政部门应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同时积极引导慈善资源和社会捐赠,帮助其解决困难,提高养育条件。民政部门不仅要扶持民间儿童抚养机构,更要履行监督、监管职责。在任何情况下,民政部门都不能忽视自己作为弃婴监护人的职责,只有监管到位,才能避免兰考惨剧的再次发生。

国家应鼓励有抚养能力的公民收养弃婴。现实生活中,有些家庭没有自己的子女,希望能够收养孩子;有些家庭虽有自己的子女,但仍愿意也有能力再收养孩子。弃婴如能为这些家庭收养,不仅可以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负担,更有利于弃婴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私自收养弃婴行为,民政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使民众知晓只有依法收养,其养父母的身份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相关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引导民众通过正规途径实施收养行为。公民在发现弃婴后,应首先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将弃婴送往儿童福利机构或委托他人临时照管。在此期间,公安机关要进行查找弃婴生父母的工作,只有在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情况下,该弃婴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弃婴,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公民如希望收养弃婴,则需与民政部门的福利机构签订收养协议,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为鼓励公民收养弃婴,在同等条件下,民政部门可优先满足发现并收容弃婴的公民的收养要求。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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