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取向与异性结婚,这样的婚姻关系在现有法律中并未涉及。昨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近年来审理的此类案件发布调研,建议将此类婚姻在今后的立法中归于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受到胁迫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事后可适用撤销婚姻。而目前按照法律规定,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不属于该种情形。
案例1
2006年,32岁的艾女士与洪先生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两人结婚。艾女士诉称,婚后丈夫一直不与她进行夫妻生活,她经调查得知,丈夫是同性恋,为了遮蔽社会舆论及家庭压力,用结婚来隐瞒是同性恋的事实,艾女士便与丈夫长期分居。
艾女士称,丈夫深深地伤害了她的感情,使她的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案件审理期间,洪先生未出庭应诉。
法院查明,自2009年起,艾女士与洪先生就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洪先生曾提过离婚,但经双方父母劝说又放弃。2012年3月,洪先生离家出走,就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
法院注意到,洪先生离家出走已数月,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父母意见,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
案例2
然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2011年2月14日,23岁的尤女士与罗先生结婚,同年11月儿子降生,但之后不久尤女士却向法院提出离婚。尤女士当时诉称,由于与罗先生属“闪婚”,自恋爱到结婚仅10余天,因对各自性格不甚了解,婚后二人缺少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现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但罗先生却说出了真实原因,两人其实是小学同学,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因尤女士是同性恋所以才会与自己发生矛盾,但他表示愿意原谅妻子并对她、孩子负责,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希望尤女士给予机会。
最终,法院以尤女士夫妇婚龄虽短,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离婚诉求。
解析
造成上述两起案例截然不同的结果,是依据我国《婚姻法》,将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主要标准。虽然同性恋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质量,但却未必一定导致感情破裂,进而离婚。
事实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分析近年裁处的涉及同性恋问题的离婚案件,发现当事人基于对方同性恋提及的诉讼请求,第一种就是上述两起案件中的发现对方系同性恋,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还有一种更为“棘手”的案件,即不要求离婚,而是基于对方系同性恋要求撤销这段婚姻。不久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刚审结一起案件,女方婚后发现男方系同性恋,遂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女方认为,如果走离婚程序,她身份登记信息中的婚姻状况将被登记为离异,而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她的婚姻状况将会恢复为未婚,况且她虽与男方结婚,但并未与其发生性接触,尚系处女,登记为未婚更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
建议
那么此类婚姻究竟应该怎么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研后提出,从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其实将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纳入可撤销的范畴,才更有利于对双方的保护。
首先,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围,一方起诉要求离婚,而婚姻关系一旦归于无效,判处结果可能是超出双方预期,未必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有益。而如果将该类婚姻纳入到可撤销婚姻范畴,则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和同性恋者都有益,一方面性取向正常的配偶可以选择离婚或是撤销婚姻,另一方面一旦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双方还没有选择撤销婚姻,则婚姻关系趋于稳固,有利于双方的生活。
追访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以对方同性恋,要求其在离婚纠纷中得到损害赔偿。对于此类请求,法官表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性取向正常的配偶诉求损害赔偿的,不应得到支持。
还有一些当事人会基于对方同性恋,要求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其少分。对此法官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对无过错方进行照顾。此处的“无过错方”是否局限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值得斟酌。在一方同性恋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将性取向正常一方认定为“无过错方”应当不会有较大争议,在财产上对其予以照顾也符合上述“合情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