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于1997年3月在某金矿上班。2002年12月,初某与妻子王某登记结婚。2004年3月,金矿按照7年工龄发给初某住房补贴49654.26元。2009年1月,初某与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笔住房补贴款的性质认定上,法院认为,金矿根据7年工龄发给初某住房补贴款49654.26元,其中有部分(42560.79元)系初某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另一部分即初某、王某婚后1年应得部分(7093.47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所谓“住房补贴”,是指单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采取货币分配方式,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目前,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已经实施,企业根据自身的条件参照执行。单位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住房补贴种类分为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按照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分别享受,像本案中的初某享受的就是工龄住房补贴。
按照现行婚姻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夫妻双方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取得过程中的“协力性”。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在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一方的社会参与度可能高一些,一方照顾家庭可能多一些,但无论是社会劳动还是家务劳动,只要是为家庭的共同生活作出了贡献,在这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符合婚姻的家庭伦理本质,符合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符合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俗。并且,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取消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经过一定期限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按照一定比例定期缴纳,职工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能领取,因此,本条中的“实际取得”指的是夫妻双方已经拿到手中实际控制的这部分资金,而“应当取得”指的是根据规定已经确定最终会得到只因未达到领取条件而暂时没有拿到手中的那部分资金。
在离婚时具体处理住房补贴问题时,首先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总额,再按照比例分割。对此,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14条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方法。
具体到本案,该笔住房补贴是按照初某7年工龄发放的,其中6年的住房补贴初某在婚前就已取得,只是未实际拿到手而已,初某取得住房补贴时,王某与初某婚姻关系仅存续1年,只有这1年的住房补贴属于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