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李芳与被告周庆登记结婚,李芳的户口迁至周庆处。夫妻二人及公婆共同居住在公公周农贵建造的房屋内。婚后李芳的身体没有任何怀孕的迹象。经检查,女方身体正常,男方存在功能缺陷。为延续“香火”,夫妇二人竟然想到了“借种生子”的办法。2009年初,儿子小周出生了。
2011年因安庆市城市建设需要,李芳与周庆所在的村庄被列为征收范围。周农贵家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0余平方米,产权人为周农贵,家庭可分户为3户,家庭常住人口为6人,应计拆迁还房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为李芳夫妻及儿子,公婆及小叔子周华,由于李芳儿子系独生子可按两人核定补偿)。同年4月8日,当地镇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周农贵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农贵,安置人口为7人。每个安置人口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安置还房面积共计280平方米,具体为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二套;原房屋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的差额部分另共计货币补偿周农贵9万余元。
2011年7月,李芳与周庆离婚,孩子小周判归李芳所有。
离婚后,李芳多次去当地镇政府要求变更镇政府与周农贵签订的拆迁协议,将自己应获得的120平方米的房屋签约到自己名下。而镇政府认为,签订协议在前,家庭纠纷在后,协议具有效力,在周农贵不同意变更协议的前提下,镇政府不能单方变更原拆迁协议内容。情绪激动的李芳曾经以要在镇政府自焚相威胁。经当地司法所协调未果后,李芳母子向迎江法院提起诉讼,将周农贵、周庆及当地镇政府告上法庭,诉请三被告返还并安置给原告共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镇政府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周农贵,镇政府与周农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的;李芳与周庆离婚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在拆迁安置中两原告已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家庭成员获得安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求。
而周家人辩称,镇政府与周农贵签订的协议现尚未履行,周农贵能否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是不确定的,故原告诉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安置资格随着离婚及血缘关系的不存在而消失。两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周农贵的家庭成员,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被拆房屋产权人周农贵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虽然产权调换要以原有房产为依托,但产权调换面积又与安置人口数直接挂钩,此种安置方案是为了保障集体土地上每个村民的居住权,安置房因此具有保障居住权的属性。最终,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由两原告母子居住使用。镇政府、周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诉求。(胡毅杰 马宏伟)
【说法】
公民居住权应予保护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芳母子家庭成员身份变更后能否享有基于物权被征收的补偿安置权。
对此,本案的承办法官说,李芳与周庆离婚,李芳母子与周家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复存在,两原告作为安庆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人口,因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应相应地确定其享有的权益。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虽然产权调换要以原有房产为依托,但产权调换面积又与安置人口数直接挂钩,此种安置方案是为了保障集体土地上每个村民的居住权,安置房因此具有保障居住权的属性。两原告作为三个安置人口可享有12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资格,但同时绝不因为两原告的户口即可获得此种资格,两原告的此种安置利益又以周农贵的被拆迁房产为基础,也就是说,两原告的户口与周农贵的房屋相结合才具有实在的安置利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同时兼顾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针对判决原告母子享有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的问题。法官解释说,本案判决房屋归原告母子居住而不是所有,这是基于涉案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性质不明,即该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国有划拨土地。权属性质不明就牵涉到房屋的性质。虽经法官多方调查,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依然难以界定,或者说相关手续正在健全过程中,在此情形下将房屋界定为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更为妥当。如果此后相关手续齐备,法院在执行中可以裁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故本判决不影响原告权利之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