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凭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二度诉求离婚,最终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贾某与被告文某于200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贾涵。2010年5月原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5月,原告再次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文某离婚。其凭据的是盐源乡干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文某因与其夫贾某吵架,於二○一○年正月二十三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碗厂乡碗厂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文某之父于2000年举家外出,至今无人返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其内容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自然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而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本身无感知能力,其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证人证言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发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单位名义提供书面证言,从材料上看不出证人是谁,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和证人有无作证条件等情况,无法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据此,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