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因为同一事故而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先后,对各个遇难者的死亡时间从法律上予以确定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
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早有确立,也是民法体系中一项比较重要法律制度。条文见于198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对应于修订前的六十四条进行的立法修订,与原来法条相比,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该款内容就是立法新设定的保险法上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全部条文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告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收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根据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而又难以确定先后顺序,对保险金的处理似乎成为难题。在旧《保险法》实施期间,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时,应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则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已不生存,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所以上述新《保险法》修订增加的条款从立法思路上看,显然是针对原来条款的补充和完善,将难以确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出现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问题简单化、明确化,以求避免难以明确保险受(求)偿权主体的尴尬。但笔者以为另外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即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法条与《继承法意见》规定之间的法律冲突,且这种法律冲突是否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思维混乱和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此矛盾?
有人也许会说,对于这样的法律冲突,立法早有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颁布的法优于早已颁布的法,等等。如果出现了两种法条同时可以适用的情形时,首先,从颁布实施的时间上来看,新《保险法》是最近颁布实施的,早于《继承法意见》,应该适用新《保险法》;其次,新《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立法,属于基本法,《继承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也应该适用新《保险法》。真的应该这样理解吗?——不可以。
下面本文着重以司法实务为视角模拟一个家庭常见的人身保险案例以展开笔者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思考。
试有这样一个案例:张甲、李乙为夫妻,婚生一子张小丙,张小丙妻子王小丁,全家两代四人共同生活在海滨A市。张甲父母生活在老家B市,均健在。李乙父母生活在外地C市,亦均健在。2009年12月份,张甲作为投保人,分别以本人、妻子李乙、儿子张小丙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保险,其中张甲本人的保险受益人为张小丙,李乙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张小丙的保险受益人为张甲和李乙。2012年夏,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在一次突发海啸中遇难,王小丁因故出差外地幸存,无法确认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的死亡顺序。
此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即如何确定向谁给付保险金呢?答案当然是适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一)首先来分析张甲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小丙,根据法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张小丙在海啸事件中先死亡,保险金作为张甲的遗产。既然保险金为张甲的遗产,下一步就是明确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继承人就是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此时显然还不能明确该遗产(保险金)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张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甲的父母、妻子李乙及儿子张小丙,李乙与张甲也同在海啸事件中遇难了,李乙是否享有张甲保险金的继承权呢?李乙并非张甲保险合同的主体,属于继承问题,新《保险法》条文不可以适用,此时还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李乙和张甲同辈,推定该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问题到此似乎已经水落石出,直接引用前文的推定的结果,张小丙先于张甲死亡,不存在对张甲财产的继承;李乙与张甲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张甲保险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张甲父母,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向张甲父母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新《保险法》的条文规定适用对象必须是同时遇难者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关系,其目的在于能够将保险金明确为被保险人遗产或非遗产;而如果保险金被确认为被保险人遗产,则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受(求)偿权主体的确认属于继承问题,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予以明确,即对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亦即对遗产继承人的确定仍适用原继承法中的法律制度,张小丙为张甲、李乙夫妇之子,应推定为后于张甲死亡,此时张小丙继承张甲遗产的事实发生,张小丙已经死亡,其应当继承的财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张小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甲、李乙和王小丁,再根据《继承法意见》推定张甲、李乙(长辈)先死亡,张甲夫妇对张小丙的遗产不发生继承,王小丁的遗产继承人只有王小丁一人。综上所述,对张甲保险金享有继承权的应该为张甲父母和王小丁三人。
(二)对李乙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分析。李乙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李乙的法定继承人为李乙父母、张甲、张小丙四人,该四人均为李乙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中张甲、张小丙与李乙同在海啸中遇难。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张甲、张小丙在海啸中先于李乙死亡,但因为李乙的父母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健在,故不属于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而该保险金不能认定为李乙遗产,保险公司应将该保险金向李乙的父母给付。
(三)对张小丙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分析。张小丙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甲夫妇二人,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张甲夫妇先于张小丙死亡,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张小丙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张小丙的遗产。此时,基于与张甲的保险案例同样的理由,再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来明确张小丙继承人的范围。由此推定张甲夫妇(长辈)先于张小丙死亡,张甲夫妇对张小丙的遗产不发生继承,张小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妻王小丁,保险公司应向王小丁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当然,我们也发现这时无论是适用新《保险法》还是适用《继承法意见》来推定的相关当事人的死亡顺序,两者的结果是相同的,但必须明确,这仅仅为巧合,决不能因为两者结果貌似的相同而简单的只单独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因为这两者适用时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我们假设,在这个案例中,张小丙、王小丁夫妇还有一个襁褓中的儿子也在海啸中遇难,遇难时间亦无法确定,而这个孩子也是被指定的张小丙保险的受益人,此时适用两个法条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适用新《保险法》应推定张甲夫妇和孙子先于张小丙死亡,适用《继承法意见》则推定张甲夫妇先于张小丙死亡,张小丙先于其儿子死亡。
以上对三份保险理赔实务的分析可以看出,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规定的出台至少没有充分考虑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有继承关系的情形,两个冲突法条是单独适用还是同时适用要根据不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加以确定。同样类型的保险合同,有的只需适用新《保险法》的法条,有可能两个法条都适用;同一家庭人员的相同性质的保险,也许适用法条的情况不一样,有人的保险(如案例中的李乙的保险)单独适用新《保险法》,有人的保险(如案例中张甲、张小丙的保险)两个法条都适用。
通过以上模拟实务分析,笔者以为:
(一)作为司法实务人员,在处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明确区别两点,一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二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继承关系时,唯有在对保险金定性时适用新《保险法》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在确定遗产继承人范围时必须适用《继承法意见》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且在行文时必须交代清楚两者适用的界限,适用新《保险法》推定的结果不作为处理继承纠纷时援引的依据,确保不产生歧义,不致令当事人理解混乱。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新《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对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的情形和范围以及其与《继承法意见》之法律冲突的关系予以明确,避免法律适用中可能因法律理解问题而产生实务中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
(三)建议全国人大在立法条件具备时,考虑同时遇难中数人之间不同身份关系的情形,于民法的总则篇重新设定统一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即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应作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性制度加以确立,废止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
(本文作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徐学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