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事实婚姻离婚案件,原告的离婚诉求获支持。
女青年刘某与男青年王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先后于1994年1月和1996年6月生育了两个男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丈夫王某遂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刘某分居至今。妻子刘某遂于2012年5月向法院诉求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王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刘某诉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长子虽已成年,但尚读高中,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仍存在抚养问题。鉴于王某下落不明,刘某诉求将两个孩子判归其抚养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决准许刘某与王某离婚,所生两男孩由刘某负责抚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