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分手5年后,15岁的儿子被评定为二级智残,其母以此为由要求生父增加抚育费。10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一审判决将被告夏华支付原告小石的抚养费由原150元调整至400元。
原告小石的父母恋爱同居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不幸的是,小石生下不久,家人就发现其智力偏弱,有智力残疾迹象2005年5月,小石8岁之时,其母亲徐兰与父亲夏华因同居引起的财产和抚育纠纷诉讼至法院。当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小石随母亲徐兰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从2005年7月起至小石独立生活时止,夏华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小石的教育费用与医疗费用凭收据由徐兰与夏华各半负担。
随着年龄的增长,小石小脑萎缩越来越明显,走路不稳,口齿不清,2011年起已不再上学。2012年5月29日,南通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小石发放残疾人证,确认小石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儿子智残,物价又上涨,生父每月只支付150元抚育费,身为农民的徐兰难以承受,向法院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诉讼。
另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1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通报,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693元。
法定代理人徐兰在递交的诉状中称,随着小石年龄增长,且又被认定为二级智力残疾,生活费用明显提高,被告夏华每月支付150元抚育费已不能支撑小石的生活,父母原先约定的抚育费明显偏低,现要求夏华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然而,被告夏华却拒绝答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在解决同居引起的财产和子女抚育纠纷时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小石随母亲徐兰生活,被告夏华每月负担小石生活费150元。因近年来商品价格上涨,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加之原告智力残疾,需要支出的生活费明显超过150元的标准。原告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用,其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增加抚育费的条件;二是增加抚育费的标准。
关于增加抚育费的条件问题。抚育人的经济条件提升或被抚育人支出明显增加时,都可能导致抚育费的增加。水涨船高,父母的经济能力提高,子女的生活水平应得到相应的提升。特别对有稳定收入的父母而言,离婚后他们支付子女的抚育费是按一定比例支付的,此时他们收入的增涨,法律必然要求子女抚育费相应拔高。另一方面,如果子女因物价、就学、治病以及残疾等因素消费支出明显增加,父母即使收入无明显增加,也应压缩自身消费,在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增加子女抚育费。
本案中,夏华与徐兰解除同居关系时商定的150元的生活费标准,形成于7年前,而今商品价格上涨人所共知,且小石智残会增加额外负担,故而徐兰要求增加生活费于法有据。
关于抚育费增加的标准问题。增加抚育费符合条件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漫天要价。抚育费增加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履行能力、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父母有稳定收入的,按收入20%-30%确定。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全省上年度同类性质人均消费支出由父母双方分担,再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各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693元/年计算,由原告小石的父母共同负担,按7693元/年÷2 人÷12个月计算,初定为320.58元。再适当考虑小石智力残疾,生活自理能力不强,其母亲要花费较多时间、精力照顾的因素,可由被告夏华适当提高给付金额。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夏华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并无不当。(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