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黄民一(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邵某某,女。
被告江某某,男。
原告邵琪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赴国外工作而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被告回沪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争执不断,已分居数年,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本市玉田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本市大连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江某某辩称:双方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本市玉田新村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本市大连西路房屋产权归己所有,但只愿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被告赴国外工作,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近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本市玉田新村房屋系1998年8月由上海某实业总公司分配所得,承租人为原告邵某某。本市大连西路房屋系原、被告于2000年1月通过房改售房取得的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江某某,该房屋由被告的工作单位上海某纺织厂于1997年分配所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 估价结果为:本市玉田新村房屋价值442,000元;本市大连西路房屋价值893,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同意离婚后本市玉田新村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本市大连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但双方就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玉田新村住房调配单、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房屋租赁凭证、大连西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大连西路住房调配单、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两地分居,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现双方均愿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双方已就两套房屋的归属及居住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所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来源、价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的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本市玉田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邵某某租赁使用;本市大连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江某某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离婚后,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5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6,023元 (原告邵某某已预缴),计人民币12,00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伟侠
审判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2012年3月26日
书记员 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