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1968年12月与二被告(王甲、王乙)之母李某结婚,并抚养二被告长大成人,为其盖房娶妻生子,而二被告成年后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因身有残疾,生活没有保障,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两被告以原告现有劳动能力,有其他子女,且享有国家水利建设库区迁移补助费每年600元,每月社会基础性养老金55元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现在情形是否符合子女赡养条件。
二、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库区补助600元每年和每月55元每月的社会基础性养老金是否应从赡养费中扣除。
[评析]
一、原告现在情形是否符合子女赡养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继子女赡养继父母条件为:1.形成抚养关系,2.继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是继子女支付赡养费前提3.继子女有赡养能力,4. 精神上慰藉和生活上照料,不应以老人的年龄和生活状况作为赡养前提。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因此原被告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靠其他四子女供给维持生活,且患有坐骨神经疼疾病,应认定原告已无劳动能力需要成年子女的赡养;二被告已经结婚成家生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赡养能力,应予以认定为具有赡养父母的经济能力。
二、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辨称本案应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不告不理原则,2.诉讼权利的处分性原则,3.共同诉讼的目的、精神。
1.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具有高度的被动性,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起诉行为,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此时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 诉讼权利的处分性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赡养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也正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
3. 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目的、精神。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故二被告追加共同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库区补助每年600元和国家自2011年开始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55元的社会基础性养老金是否应从赡养费中扣除。二被告称原告享有每年600元的库区迁移补助和从2011年起每月55元的国家社会基础性养老金应折抵赡养人的部分法定义务。法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国家库区补助每年600元是原告为国家水利工程建设所作贡献的补偿,自从2011年政府对满60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每人每月55元的社会基础性养老金也是为了让老年人更好地安度晚年。以上两项的本意并非是为了减轻赡养义务人的责任或者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借口。故法定赡养义务不能因为以上两项保障而减免或免除。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被告已经与原告形成继女抚养关系且有赡养能力,应当全面履行赡养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日照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