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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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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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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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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同居,应否返还彩礼

日期: 2012-09-12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案情]

2010年12月份,杨某与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两人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于某收到杨某彩礼4000元。2011年2月26日,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5日,两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某遂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后于某提出解除婚约,杨某向于某索要彩礼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要求于某返回彩礼应否支持,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既然于某现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和杨某登记结婚,故应该判令于某应该向杨某返还全部彩礼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 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四个月,故只应判令于某返还杨某部分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后若是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以返还彩礼不超过50%为宜,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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