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7号崇仁县人民法院戴幼松与梅雪笑两位同志联合发表了《岳父母可否作为被抚养人得到赔偿?》一文,笔者觉得原文作者的观点有欠妥当之处,本着交流之目的,在此谈自己的看法,愿与原文作者共同探讨。
【案情】
张某今年42岁,其妻赵某于3年前病故,岳父母唯赵某一独女,并长期与张某一家生活,帮其一同抚育儿子与料理家务。今年5月,张某步行于国道时被孙某所驾驶的大型货车撞倒,医治后经鉴定为伤残三级甲等。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其相关损失,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岳父母被列为被扶养人,并计算了相关的生活费。孙某对其它诉求不持异议,仅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岳父母不能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得到相关赔偿费。
【分歧】
在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张某岳父母与张某一家的特殊生活关系构成,受害人岳父母能否作为被扶养人得到相关赔偿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岳父母不能作为受害人之被扶养人即赔偿权利人得到相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岳父母不在“近亲属”之列。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中除配偶外,只能是有直系血缘关系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存在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岳父母与女婿则无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对等关系,故而在本案中,张某之岳父母不能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得到相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由于张某岳父母长期与张某共同生活,且无其它子女,应当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得到赔偿。
【分析】
原文作者赞同二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补强理由如下所示:
首先,笔者先谈谈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严格适用条 件: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维护司法的权威。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法律保证安定性与和目的性时,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律的安定性。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岳父母不在“近亲属”之列。故而在本案中,张某之岳父母不能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得到相关赔偿。
再次,虽然张某的因伤致残,直接给依靠张某为之生活来源的岳父母构成了威胁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但是这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人,况且这根本不会产生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故作为由受害人张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不应得到相应的的损失赔偿。
最后,原文作者认为此处的“被扶养人”应予以广义上的解释与适用,而不应局限于民法通则中所限定的“近亲属”。广义上的“被扶养人”应是长期与受害人生活、与受害人建立了长期稳固的互为依靠或长期依赖受害人扶助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其应不囿于血缘关系的近亲属。笔者认为此处的“被扶养人”的解释不应当做任意的扩大解释,任意的扩大解释会造成法律适用法律没有统一的标准,易损害司法权威。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之岳父母不应当作为张某的被扶养人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赔偿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来源: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