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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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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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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的几个法律问题

日期: 2012-08-29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1965年3月,林禾与张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林涛,一女林芳。 1994年12月31日,林禾按 “94方案”购买了位于本市田林新村的一处公有住房 (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林禾名下,购房时同住人为林涛。林禾于200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林芳认为涉案房屋是林禾、张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割。林涛则认为,林禾购买涉案房屋时,自己是同住人,应认定涉案房屋是其与父林禾、母张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只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作为遗产分割。双方争议较大,2012年5月16日,林涛诉至法院,要求析产。

问题一:什么是按 “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

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在1994年按照房屋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

问题二:按 “九四”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按 “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按照 “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登记在林禾一人名下,当时的同住人是林涛。在诉讼时效内,林涛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林禾已于2006年6月8日死亡,直至2012年5月16日林涛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其是共有人,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再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是林禾与张秀夫妻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遗产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秀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林涛与林芳分别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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