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长(2006)民一(民)初字第3023号
原告周甲,男。
被告周乙,男。
被告周丙,男。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 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丙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周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登记在其父亲周某名下的产权房,该房的物业管理费等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该房实际居住人也是周某和原告及原告妻子、女儿。周某生前亲笔写了一份书面文件,明确该房屋给原告所有。2005年3月13日周某突然死亡,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周某生前遗留的遗嘱继承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周乙、周丙辩称,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房屋确系父亲名下的产权房,但父亲生前并未留下过遗嘱。原告提供的文件意思表示不明确,上面虽有产权转于原告周甲所有的意思表示,但缺少对该房死后的处分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为周某,母亲为贺某。周某、贺某生前共生育原、被告三人。贺某于 1989年3月17日过世,周某于2005年3月13日过世。
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6 月11日该房产权被买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名下。2003 年3月28日,被继承人写下内容为:“此由江苏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住户周某丧偶多年至今未婚配,关于该房屋房权周某产权转于儿子周甲所有”的字条。被继承人所在居委会盖章证明被继承人在2003年3月28日时独身。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周某的遗嘱字条内容继承被继承人周某名下的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房屋产权。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遗嘱不成立,原告是否愿意按照法定继承诉讼,原告表示坚决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书写的字条一张、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且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财产或事务的处理和安排。从原告提供的周某生前所书写的字条所反映的内容看,仅能反映出周某生前表示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房屋产权转于原告所有的意愿,而非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意见。故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周某于2003年3月28日所书写的字条构成自书遗嘱。原告要求按照周某的遗嘱继承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周某名下本市长宁区江苏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薛磊
书记员 叶璐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