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闵民一(民)初字第8505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为享受动迁安置,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四个多月后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因感情不和一直为琐事争吵。此外,被gao长期离家在外居住,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前去探望。去年8、9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头部还被被告打伤,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对该婚姻也丧失了信心,故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但需分割徐汇区华展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和动迁安置款,原告的公积金以及原告的存款,还有东川路房屋租金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 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8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头部被被告砸伤,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 2,700元,截止到2010年7月,原告共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13,192 元。截止到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为 542.22 元。
再查明,案外人王某为原告母亲,2008年8月,王某承租的某室房屋拆迁,拆迁人安置了被拆迁人闵行区东川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一套以及部分动迁款,房屋的产权人约定为王某;此外,原告以及王甲、王乙、王丙等四人还用动迁款认购了徐汇区华展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和另外一套房屋,其中前者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以及王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原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中囯银行帐户清单、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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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尚短,并未对双方的性格有充分的了解,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生活琐事也容易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至于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相应孳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的银行存款,在双方夫妻感情正常期间,原告银行帐户的大额资金变动与原告的正常收入不符,原告陈述为工作原因引起的垫付和报销较为可信,且在没有充分证据之前,大额支出也不能认定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在双方产生矛盾到原告起诉离婚期间,根据原告的银行帐户清单,未发现原告有不正常支出的情况;因此已经支出的原告银行存款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只对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华展路房屋、剩余拆迁补偿款、东川路房屋租金,均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另外,由于离婚后被告可能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中国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7,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困难帮助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