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9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朱小某。婚后,被告恶习种种,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01年 8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未有悔改迹象,双方关系愈加恶化,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05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子,于2006年2月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 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教育孩子问题上常发生矛盾,所以在孩子能够忍受的范围内,被告就让原告去管孩子了,这不是不关心孩子。现在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如果原告想带的话,可以让儿子随原告,如果儿子随被告也可以,抚育费依法支付。关于财产分割,闵行某村的房子被告想要的话,被告也愿意给原告差价,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等将来儿子工作了,被告会将房子出售后再付。两处房子中的动产维持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自由恋爱, 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朱小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1年8月,原告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判决不离。2005年10月14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和本市奉贤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闵行区某村房屋在估价时点2005年12月26 日的市场价值为423520元、奉贤路房屋在估价时点2005 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73610元。后原告以考虑小孩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诉称理由第三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在外做临时工,工作时每月收入有1000元, 另有下岗工资的490元。被告原为出租车驾驶员,已于2006年10月起辞职,现无固定收入。双方名下共有两处房产,均为使用权公房。其中本市闵行区某村房屋使用面积42.6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同住人为原告及朱小某,起租日期为1995年11月1日;本市奉贤路房屋使用面积为19.40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起租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2006年4月起,原、被告一家三人共同居住于闵行区某村房屋,奉贤路房屋由原告出面出祖,租期至2007年3月底,租金每月8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陈述租金已用于儿子的日常生活开销。
另查明,现在闵行区某村房屋内的夫妻共同动产有:空调二台、吊扇一只、灯十只、脱排油烟机一台、煤气台一圈、淋浴器一只、吊橱一排、储物柜一只、衣柜一只、五斗橱一只、写字台一只、三尺床一张、席梦丝一张、方台一只、椅子四把、落地衣架二只、TCL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只、吸尘器一只、落地饮水机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器一只、电热水瓶一只、梳妆台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床头柜二只、低柜一只、木沙发二只、茶几一只、花架一只、黑白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旧衣柜一只、TCL21寸彩电一台、DVD 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健身器一只。
2007年2月15曰,本院向朱小某作了谈话笔录,朱小某表示父母如离婚,其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都可以。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两处房屋市场价值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为准。
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有分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01)闵民一(民)初字第4223 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公房凭证四份、评估报告、本院对朱小某所作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现经多次诉讼,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朱小某的学习生活情况和本人意见,结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离婚后朱小某随原告生活较妥。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经济条件予以酌定。财产方面,闵行区某村和奉贤路两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公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两处房屋和夫妻共同动产进行合理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朱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朱小某抚育费300元,至朱小某十八周岁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的使用权房由被告承租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使用权房由原告承租使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
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内的夫妻共同动产中,梳妆台一只、四尺半床一张、床头柜二只、低柜一只、木沙发二只、茶几一只、落地衣架一只、花架一只、黑白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旧衣柜一只、 TCL21寸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健身器一只归原告所有,空调二台、吊扇一只、灯十只、脱排油烟机一台、煤气台一圈、淋浴器浴一只、吊橱一排、诸物柜二只、衣柜一只、五斗橱一只、写字台一只、三尺床一张、席梦丝一只、方台一只、椅子四把、落地衣架一只、TCL25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只、吸尘器一只、落地饮水机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器一只、电热水瓶一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伟华
2007年3月30日
书记员 徐旻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