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
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 2005年1月17日,陶甲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甲之子陶某一人继承陶甲所持有的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6月,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 “不同意陶某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 (草案)的决议。该章程明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陶某对此不满并诉至法院,要求某有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是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遂依照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甲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某名下,被告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某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时新实施的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关键是某有限公司是否曾对这一问题形成过决议。
虽然2005年8月2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 “章程修改 (草案)”, “但我们审理后认为,首先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次,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 ‘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新章程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 基于这些原因,袁秀挺法官认为,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本案除了实体问题之外,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就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中,对身故股东的股权继承事实发生在新修订的 《公司法》实施之前,而本案纠纷是2006年1月1日后才诉至法院,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应适用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 “但是我们认为,在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时确实需要以生效后的法律去处理、解决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这就涉及灵活看待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本案就属这样的情形。继承事实发生时的 《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权继承的问题都付阙如,故适用何种规定以及是否适用新法成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在民商法领域少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基本的原则是:旧法有规定则适用旧法,旧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法处理。 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就做了类似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最终直接适用了修订后的 《公司法》的规定。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阐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 《公司法》开始施行,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就此得到了统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法官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应着重于以下几点:
第一,该条 规定继承人 “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 《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是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 “有价证券”所代表的 “股权”,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虽然理论上对股东资格是 “继承”还是 “取得”,以及出资继承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还有不同看法,但在实务中,无疑应遵循法律的规定,认可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按照该条 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除外”情形。因此,立法摈弃了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做法,而确立了重视资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大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如本案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陶甲身故,公司排斥其继承人成为股东,双方对簿公堂,在确定系争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陶甲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进一步的发展也失去了可能。实际上,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考虑,但并非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矫正之。
第三,该条的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 “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因该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其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