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公众已经普遍认识“第一次起诉离婚一方坚决不同意的法官肯定是判决不离”的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所以对于这样的一审判决几乎是没有人会提起上诉的,还不如静等六个月的休战期,不耽误这个功夫了。但对于已经多次起诉或存在分居时间较长当事人认为已经达到了法律上判离标准但一审依然判决不离的结果,又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呢?
首先要了解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离婚案件,二审法院不能径行判决离婚,而只能调解离婚或发回重审。原因是:完整的离婚诉讼包括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包括债权、债务处理)三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自然不会也不能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两部分内容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如作出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内容的离婚判决,则因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两部分内容的上诉权,违反了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
但二审要再调解离婚的可能性又是极其微弱的,中国式的离婚有其特点,调解贯穿于离婚过程的始终。在未到法院之前,男女双方自行多次协商,双方亲友多次劝说、调解,甚至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也多次调解,总之,经历了多轮调解程序。调解不能成功的,才迫不得已诉讼至法院。在法院,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对每个案件在调解上都会不遗余力。既然这样都未调解好,二审法院调解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对其不能有过高的期待。
离婚案子到了二审后,发回重审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是极不经济的裁判方式,至少要经过一审、二审、原审法院重审三次审理案件才有初步结果。如有一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重审的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则要经历四次审理才有定论。审判周期长是显而易见的。
按理说原审法院的重审应当按照判决离婚的方向走,但如果原审法院重审组成的新的合议庭仍坚持认为案件不应该判离婚,或原审法院重审作出了判决离婚的裁判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新的合议庭认为案件又不应判决离婚的话,则当事人的诉累更令人不敢想象。
现行裁判方式对二审法官的心理会产生潜在影响,从而弱化二审对一审的纠错功能。发回重审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麻烦的,二审法官对此当然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即使有时其认为一审判决不离的结论错误,但往往倾向于维持原判的方式,而不愿选择发回重审。因为离婚纠纷只要未判离婚,六个月后可再次起诉,不像其他类型纠纷,二审一判终局,当事人一般再无诉讼权利。
综上,对不予离婚的判决进行上诉是相当没有回报和必要的事情,同时也让我们看到这种二审裁定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不解决实际问题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