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
一场从棋牌室开始的恋情,让中年未婚的冯先生投入的不仅仅是感情,还有变卖唯一房产后的积蓄近30万元。这起男方诉称委托炒股、女方咬定赠与的案件,从一开始就充满了曲折。
2006年12月, 47岁的冯先生与自称离异的张女士在棋牌室相识。冯先生与40出头的张女士年龄相当,又都是 “单身”,颇有共同语言,两人越走越近,不久就开始谈婚论嫁,半年后租房开始了同居生活。张女士提出趁着股市一片红火不如炒股赚钱,也好买套像样的婚房。冯先生不疑有他,将存有卖掉原来一室户住房的大额银行储蓄卡及取款密码一并交给了张女士。从2007年5月至同年6月底期间张女士从这张卡中陆续取款共计299,734元。此后,冯先生感觉到张女士似乎有意疏远自己,又得知张女士其实并未离婚,遂在朋友的提醒下找到张女士要求返还钱款,遭到张女士的拒绝。
于是冯先生把张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张女士返还拿走的钱款共计30.4万元。张女士在审理中始终称这笔钱是恋爱期间冯先生的赠与。一审认为,双方对款项转移的基础法律关系陈述不一,而冯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驳回了冯先生的请求。冯先生不服上诉,张女士在二审中依然坚持是赠与,并称钱款在双方同居生活中花费完毕。
一中院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冯先生与张女士相识后曾有同居,当时,冯先生系单身,张女士系有夫之妇。原审审理中,2008年6月13日张女士离婚。冯先生与张女士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法官认为,从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分析,以及根据张女士作为有夫之妇与冯先生建立恋爱同居关系的事实,张女士的诚信度偏低;张女士所述钱款已在共同交住的几个月中花用完,不仅无证据证明,也缺乏可信度。至于张女士所称系争钱款是冯先生赠与张女士,亦无证据证明;况且张女士与冯先生交往时间甚短、冯先生的经济状况不佳,冯先生不顾自己的生存需要而将如此巨额的钱款赠与张女士,显然有悖社会常理。故改判张女士归还冯先生299,734元。
【庭审实录】
男方:一生积累 委托炒股女方:坚称赠与 拒绝返还
法官: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什么?
冯先生:因为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当时股票行情较好,上诉人为了炒股把自己仅有的房子卖掉,把钱交给被上诉人炒股,为了盈利。之后上诉人感觉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炒股,所以立刻去追讨了。
法官:为什么要把银行卡给被上诉人?
冯先生:那个时候股票行情好,我本来有套一室户的房子,被上诉人说房子太小了,我本来是想要与被上诉人结婚的,所以把房子卖掉,她会炒股,就把钱给她炒股了,想多赚点钱换大房子。
法官:你的资金来源?
冯先生:卖房款。
法官:被上诉人领取款项的基础事实是什么?
张女士:他把钱给我,说随便我怎么用。
法官:上诉人陈述系争款项的来源是卖房款,你是否清楚?
张女士:他这样跟我说的。
法官:他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子,你是否清楚?
张女士:不清楚。
法官:他的职业你是否清楚?
张女士:不清楚。
法官:你是什么职业?
张女士:待业。
法官:上诉人称希望通过炒股取得利益,所以把钱交你炒股,你是否认可?
张女士:没有这回事。
法官:上诉人卖房得款多少?
冯先生: 42万元。
法官:炒股的依据是什么?
冯先生: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听说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炒股。
法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关系恶化?
冯先生: 2007年7月,我想把钱拿回来。
法官:为何关系不好了?
冯先生:被上诉人的脾气不好。另外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炒股。
法官:被上诉人,何时关系不好?
张女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还在外面赌博。被上诉人劝上诉人,但上诉人不听。
法官:被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
张女士:被上诉人的离婚证明。
法官:通过什么方式?
张女士:协议离婚。
法官:上诉人对此有无异议?
冯先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冯先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钱是送给她的,其全用于开销,不是事实,也与现实不符。上诉人在催讨钱款不成后也报过110,以寻求法律保护。即使双方不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也应该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取得款项。
张女士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上诉人提出的是委托炒股关系,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证人,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委托炒股关系。上诉人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事实与证据来证明,因此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只能提取了299734元,至于款项是否能消耗完,并没有一个标准,没有与现实相违背的情况。双方本来就是在棋牌室相识,并且没有经济来源。至于上诉人为何要把钱给被上诉人用,也是因为双方是恋爱关系。因此一审根据证据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法官谈
【法官说案】举证:民事诉讼胜败关键
在当事人对钱款转移的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是怎样作出认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各自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俗语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所谓证据,就是能够证明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并非仅有原告一方承担,而是对积极事实有主张的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故在冯先生已就张女士提取了冯先生名下钱款之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后,有理由认为冯先生就该款项转移的原因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之陈述有一定可信度。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分析,以及根据张女士作为有夫之妇与冯先生建立恋爱同居关系的事实,其一张女士的诚信度偏低;其二张女士所述钱款已在共同交住的几个月中花用完,不仅无证据证明,也缺乏可信度。至于张女士所称系争钱款是冯先生赠与张女士,亦无证据证明;况且张女士与冯先生交往时间甚短、冯先生的经济状况不佳,冯先生不顾自己的生存需要而将如此巨额的钱款赠与张女士,显属有悖社会常理。因此张女士的辩称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举证的情况,冯先生主张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交付张女士钱款的可信度较高。如果片面要求冯先生应当提供书证以证明其与张女士委托关系的成立,而忽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及张女士举证不力的事实,适用法律有欠妥当。相比之下,冯先生关于实体处理方面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故予以支持。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