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珺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向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 年9月111日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开始相识,于2002 年10月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0月10曰原、被告生育一子郑小某,2004年4月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后因婚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位于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愿放弃该房屋产权,变更给女方,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女方所有”。但因各种原因,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进行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产权,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中全部剩余的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原告自愿清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争房屋产权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2004年4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愿放弃该房屋产权,变更给女方,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所欠银行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 63,230.66元(以下币种同),公积金贷款余额52,869,25元由其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现被告拒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偿还系争房屋所欠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经查,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欠银行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 63,230.66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人民币52,869.25元还清;
三、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盛 宝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瑞 文
2009年12月11日
书记员 丁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