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写的字条不是自书遗嘱
【案情简介】
朱胜方的母亲于1988年4月去世,后他与父亲朱成林一直共同居住在中山公园附近的房屋内,房屋的产权人为朱成林。朱成林与妻子共生有三个儿子,原告朱胜方为长子。2003年5月,父亲朱成林觉得自己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也不是太好,长子对自己多年照顾十分辛苦。于是他写下一张字条,内容为:“兹有我居住的房屋,关于产权转于儿子朱胜方所有。”并慎重地将房屋产权证和字条一起交给儿子朱胜方保存。朱成林老人因病于去年4月17日突然过世,一家人将丧事料理停当以后,朱胜方便提出要单独继承老人所居住的房屋,并拿出了老人所留给他的字条作为凭证。另二个儿子看了以后,认为这并不是遗嘱,不同意朱胜方的意见。
三人相持不下,朱胜方便将自己的二个弟弟朱胜亮及朱胜虎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其父所居住的房屋。法庭上,朱胜亮、朱胜虎二兄弟表示,父亲生前并未留下过遗嘱。朱胜方提供的字条意思表示不明确,上面虽有产权转予原告朱胜方所有的表示,但缺少对该房死后的处分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且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财产或事务的处理和安排。从原告提供的朱成林生前所书写的字条所反映的内容看,仅能反映出朱成林生前表示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转予原告所有的意愿,而非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意见。故此,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朱成林所书写的字条构成自书遗嘱。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胡珺律师说案】
《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的形式共有5种: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对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是自书遗嘱。虽说朱成林老人在字条上表达了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儿子的意思,但他没写清是在死后才将房屋的产权转移。由于这是遗嘱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是自书遗嘱。此字条只能是一个赠予性质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随着作为赠予人的朱成林老人的死亡,赠予行为也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