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曾在2007年进行过小幅修改。按照现行的民诉法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七项。今年10月,民诉法迎来大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新修正的草案规定,将在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新增 “电子数据”一条。尽管草案并没有解释 “电子数据”具体包括哪些,但是在一些律师看来,它就是指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电子化信息,比如电子邮件、 QQ聊天记录、 MSN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等内容,这些信息都将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事实上,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们通过电子数据来交换信息已经成为普遍的生活方式,作为一名诉讼律师也时常会在案件代理过程中遭遇证据为电子数据的难题。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婚外情的证据有很多会是以电子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以及微博留言等方式呈现。虽然目前电子数据还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只要其具备证据三性的条件下,法官还是会予以采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运用,笔者就曾经在多起离婚诉讼及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但从提出证据到被法院采纳,电子邮件还要经过两道关口——公证和鉴定。比如当事人提出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那么该邮件的采集过程就必须先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它是从当事人的电脑里采集出来的。邮件采集好以后,要送到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来确认它没有被篡改过。此外,电子邮件的内容还要与你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只有这样,这份电子邮件才可能被法院当做证据采纳。
但电子证据与生俱来就具有对于难保存、易修改的缺点,在诉讼过程中应用此类证据需要注意点什么呢?
首先应当对电子证据划定一个范畴,说明什么样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除了现在普遍认定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以外,微博等新生事物是不是同样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从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来看,所有依托电子载体存在的非书面的内容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除了常见的电子邮件、MSN、QQ等聊天记录以外,微博、手机信息、电脑中的文件以及可通过网络查询到的公开信息等都可以视作电子证据。
其次,实践中过程中,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如何进行鉴定和审查也是摆在面前的一大难题,主要体现在对电子证据的主体和内容的认定上。”民事诉讼证据首先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但这一点恰恰是电子证据相比于传统证据的弱点。传统证据那样可以白纸黑字地保存下来,通过公章来判断其真实性。而且,传统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一目了然,篡改也会留下较重的痕迹。但是,电子证据是无形的,需要借助电子媒介物存储,其可复制性很强,并且很容易更改,这些特点导致电子证据在实践认定当中存在不少难点。例如,电子证据的不固定性就为举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实践中往往需要借助公证手段来对电子证据进行强化固定,不仅降低了举证的效率,还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基于电子证据的上述特点,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也更为严格。尤其对于只能提供电子证据这一类孤证的案件,法院认定起来十分慎重。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将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进行相互比对确认,有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时,电子证据才会被采信。如果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形成了冲突,法院往往更愿意采信传统证据。
电子证据因其高科技特点,与传统证据有很多不同之处。首先,证据需要保存,电子证据以什么载体来呈现和保存就是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将电脑搬至庭审现场肯定是不现实的,上海现行的做法是,当事人要前往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登陆、下载、打印等步骤,最终将经过公证电子证据以打印形式呈现。此外,电子证据的稳定性也是一大问题。如何将账号和当事人相对应?即便对应了,又如何证明从这个账号发出的信息是当事人本人发送的?另外,应当如何查证电子数据没有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
生活中,大部分人使用的电子邮件和聊天账号昵称等都不是实名的。因此,对于一份电子证据,我们首先要将虚拟的名称和现实中的当事人进行对应。这就需要其他的证据来辅助判断。例如,在商务关系中,如何证明某邮箱就是当事人使用的邮箱?这可以从当事人的名片、公司公开的介绍等信息中进行核实。
又如,在离婚诉讼案中,夫妻一方常会拿出对方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这时,又如何判断此聊天账号就是当事人日常使用的?这就需要通过夫妻双方其余时间的聊天记录,或者这一账号的其他好友的证言进行佐证。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主体认定往往需要和其他证据一同形成证据链条来进行判断,这个步骤要比传统证据更为繁琐。其次,即便已经完成了对电子证据的主体认定,又该如何来判断这些证据没有被篡改过呢?实践中,法院无法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只能通过更为谨慎的认定来排除这些风险。例如需要通过一定的公证和鉴定手段,或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要求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