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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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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效力

日期: 2012-04-10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笔者在接待各类离婚咨询时发现还是有很多人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存有很大的误解,以为跟其他日常生活中的各类合同一样双方签字即为生效。素不知离婚协议是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归属、孩子抚养等一系列问题所作出的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是典型的附条件的协议,也就是只有需要形式生效要件的婚姻关系解除行为经民政部门登记之后该协议才生效。所以双方在协商离婚事宜的过程中即使签署了离婚协议,它依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有权在办理登记前反悔。若反悔后起诉到法院,这份协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据,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作为证据加以参考。针对这一时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具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返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反悔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可见,离婚协议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条件是非常苛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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