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999号
原告周甲,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周乙,男
被告周丙,男
被告丁,女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某某、周乙、周丙、周丁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甲诉称,被继承人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去世,其生前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声明将其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祈安路365弄69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祈安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儿子周甲继承,现要求依照遗嘱继承高某某的上述遗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既然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系争房屋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支付周甲遗产折价款。
被告周丁辩称,对公证遗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继承高某某遗产时须承担其债务。
被告周丙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并要求退出诉讼。
被告周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周甲、周乙、周丙、周丁,没有收养领养其他子女。2009年6月24日,高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是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祈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待我故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儿子周甲继承”。2009年12月23日,高某某去世。2011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高某某的全部产权份额。
另查,祈安路房屋系原周某某名下私房动迁安置分配所得,产权登记在周某某、高某某名下。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祈安路房屋价格为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其遗产折价款60万元。
另,被告周丁提出其曾为周某某、高某某垫付房屋差价款7万元及装修费6万元,共计13万元,要求分割遗产时一并处理。对此,周甲、周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款由周某某出面归还,周甲承担的部分从遗产折价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登记信息、遗嘱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周乙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配偶、子女,均为高某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高某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体现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依法有效。登记在周某某、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祈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周某某、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先析出一半为周某某所有,余下的属于高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周丁垫付的13万元,属于周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现相关人员就此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丙在分割遗产前表示放弃继承,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周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祈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周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3.5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2011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周丁债务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