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律师见证离婚协议获支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529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约定,并于2008年8月登记离婚。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对上海市曹杨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各占50%);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还贷费用人民币28260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责令被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9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50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曹杨路房屋系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被告以各50%按份共有。因原告没有遵守双方的约定,自2009年11月起至今的某花园房屋贷款被告未支付,现不同意承担还贷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的890000元欠款,应扣除为原告购车的费用,期间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1983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罗一,199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罗二。2008年3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二部分“企业财产”第3项约定:“某酒家房产贷款及利息,家庭房产抵押还款及利息由罗负责承担”;第三部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第2项、第3项约定:“借款10万元,4月10日罗还李。宝鸿100万元如抓不到宝鸿,2008年12月罗支付李50万元。利息30万(2007年5月-2008年4月),罗5月23日还15万元,7月10日还15万元,本金不还,下次年利息20万元(2008年5月-2009年4月)。”2008年8月8日,双方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2011年9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 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966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户籍资料、银行单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第三部分的第2项、第3项约定的债务履行,要求归还剩余的钱款830000元;二、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二部分的第3项约定的还贷义务,要求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还贷费用2966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于上述钱款的给付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当事人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解决。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3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29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